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告丑○○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壬○○乙00000000
00000000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庚○○」,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以訴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同條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據後述事實起訴,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癸○○主張買受B4-01B停車位並否認原告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追加被告癸○○,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B4-01B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暨變更訴之聲明㈢如後述,核其追加及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及追加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又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嗣於98年7月20日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並經被告甲○○表示同意,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一部起訴,均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84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以下簡稱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編號B4-01B,面積12.6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B部分之停車位(以下簡稱B4-01B停車位)係向辛○○所購買,原告主張有B4-01B停車位使用權,則辛○○於本件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具狀聲請將訴訟告知辛○○,本院核其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符,經本院將被告癸○○提出之告知訴訟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97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予辛○○,辛○○於同年12月15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表明不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件應視為於受告知訴訟人辛○○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四、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丑○○、丙○○應共同將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編號B3-35,面積15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停車位(以下簡稱B3-35停車位)謄空交還原告。㈡確認原告就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B4-01B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㈢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癸○○不得阻撓及禁止原告使用B4-01B停車位。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51386號強制執行之事件之拍賣取
得台中市維多利亞社區內,原為被告丑○○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9/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2644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8號22樓(戶別22A,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亦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397/10000。系爭B3-35停車位,於96年9月6日鈞院執行處至現場查封時,其車位上方懸掛粉紅色車位證記載使用人係「A22」,嗣原告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鈞院於97年4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該粉紅色車位證已被更換,但B3-35停車位前樑柱仍貼有黃色之標示牌,標示所有權人為「A22」;另B4-01B停車位於97年4月23日履勘時,B4-01B停車位之車位證標示使用人「A22」。顯見依該社區大樓共有人分管契約,B3-35、B4-01B停車位使用權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應繼受原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取得上述2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惟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卻禁止原告使用B4-01B停車位,被告癸○○亦否認原告就上開停車位之專用權。另B3-35之停車位遭被告丑○○、丙○○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962條及分管契約之專用使用權請求被告丑○○、丙○○將B3-35停車位謄空返還原告及確認原告就B4-01B機械式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癸○○不得阻撓及禁止原告使用上開機械式停車位。
㈡共有人透過分管契約,使特定共有人取得對共同部分之專有
使用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領或公共利益之情況下,當事人有自由決定之權,故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可能多於或少於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使用權之範圍,並不一定相等。本件維多利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車位使用權之多寡,與其共同使用部分所登記應有部分之多寡,並無必然關係,即負擔較多共同使用應有部分者,並不當然即足以表徵擁有較多車位。否認被告丙○○辯稱原告就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只分配1個機械停車位,亦否認被告丙○○提出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為訴外人 何英錦 ,非被告丑○○,而訴外人何英錦非系爭房屋之有權人。被告丑○○亦不否認原擁有B3-35停車位之使用權,僅託稱已賣予被告丙○○,原告否認被告丑○○、丙○○間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之真正。被告丙○○豈有花費鉅款購買停車位使用權後,自己不使用而無償借予被告丑○○及其承租人使用,有違一般常理,被告丑○○、丙○○所辯不足採信。退步而言,如認B3-35停車位使用權,已由被告丑○○讓與被告丙○○,然B3-35停車位前之樑柱貼有米黃色之維多利亞社區專用車位牌,標示「車位B3-35,所有權人A22」,原告因該車位有此公開之標示,認為B3-35停車位,屬於A22戶,始參與應買。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該分管契約之讓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
㈢B4-01B停車位縱如被告丑○○所稱,原屬5B房屋之所有權人
分管使用,但屬大樓建築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可單獨移轉予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嗣後該戶所有權人因欠被告丑○○錢,將B4-01B停車位專用權讓予丑○○,並將車位使用證明書送至管理委員會,則同屬同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丑○○受讓B4-01B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取得管理委員會承認,顯見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變更分管契約,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分管使用B4-01B停車位,被告癸○○所有房屋係向受告知訴訟人陳辛○○購買,受告知訴訟人亦自承從未使用過B4-01B停車位,顯見辛○○從未取得停車位之專用權,被告癸○○為其後手,更無法取得上開車位之專用權。
二、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丑○○否認無權占用B3-35停車位,辯稱:系爭房屋原
為被告丑○○所有,被告丑○○於86年間向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屋時所附停車位為B4-20A機械式停車位,當時被告丑○○沒有加購平面停車位,嗣於86年底再向建設公司購買B3-35停車位之使用權,因為是事後加購,所以被告丑○○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增加。因被告丑○○未居住於維多利亞社區,故於93年間將B3-35停車位使用權賣予被告丙○○,當時言明,如被告丑○○回台中的話,B3-35停車位須讓被告丑○○使用。95年間被告丑○○將系爭房屋出租,因承租人表示其休旅車無法使用機械式停車位,故被告丑○○向被告丙○○協商將B3-35停車位供被告丑○○之承租人偶爾使用,經被告丙○○表示同意,但車位清潔費須由承租人支付。另B4-01B停車位係被告丑○○之侄子向被告丑○○借款購買維多利亞社區5B房屋,該房屋有2個停車位,分別為B4-01B及B4-04A,因被告丑○○之侄子欠被告錢,故將上述2個停車位使用權讓給被告丑○○。被告丑○○嗣後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當時均有取得建設公司出具之車位證明書,但目前已找不到等語。
㈡被告丙○○自認使用B3-35停車位,惟否認該車位屬原告專
用,辯稱: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依建設公司預售時之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停車位為B4-20A。維多利亞社區住戶均知每戶皆有配屬1個機械停車位,A棟各戶之共同使用部分為397/10000者,皆分配1個機械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明顯增加者大都是多買1個或2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並無增加,只配有1個機械停車位。被告丑○○所有之系爭房屋於86年6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於同年10月16日向銀行辦理貸款,同年12月16日再向建設公司購買B3-35停車位之使用權,於93年4月2日將該停車位使用權賣給被告丙○○,並持車位證明書向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登記,被告丙○○就B3-35停車位有使用權。鈞院96年執字第51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明示:本拍賣物件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共同使用部分拍賣後不點交。原告只能就系爭房屋及B4-20A停車位主張權利,不得對其他停車位主張使用權,原告之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據其前辯稱: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針對停車位使用權之認定,均係依建設公司所開出之車位證明書作為認定依據。維多利亞社區之全體住戶均配有1個機械車位,平面車位部分則是由住戶另行向建設公司購買,有另外購買平面車位的住戶,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的有增加,有的沒有增加,但都會取得建設公司開出之車位證明書,後續住戶之間互相轉讓停車位使用權,只要能提出車位證明書,且無重複情形,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都會承認其使用權。目前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針對停車位之使用,都是懸掛「使用人」的名牌,之前的管理公司所張貼黃色標示因使用「所有權人」引發爭議,後來就全部改成「使用人」,只是表彰停車位實際上的使用人為哪一戶,即使是承租人也會列名其上,與所有權無關。依被告維多利亞社區前任管理委員會移交之機械式停車位配置圖所示,B4-01B停車位使用人是21C,但該配置圖是何時制作,並不清楚,受告知訴訟人將21C房屋出賣給被告癸○○時,有向管理委員會查詢相關事項,當時管理委員會依保管之車位表,向受告知訴訟人及被告癸○○確認21C房屋原始登記之車位是B4-01B。原告從未向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B4-01B停車位使用權為原告所有或提出車位證明書等語。
㈣被告癸○○辯稱:被告癸○○並未使用B4-01B停車位,被告
癸○○於96年1月5日向受告知訴訟人辛○○購買車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2號21樓、22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暨共同使用部分B4-01B、B4-26A停車位使用權,買賣時未取得建設公司出具之車位證明書,惟有經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並出具證明書。否認原告就B4-01B停車位有使用權。
三、原告主張經本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397/10000,於原告聲請保全證據,本院於97年4月23日到場履勘時,B3-35停車位前樑柱貼有黃色之標示牌,標示「所有權人:A22」;另B4-01B停車位之車位證標示「使用人:A22」暨B3-35停車位現為被告丙○○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51386號債務人 謝梅 之強制執行及97年度聲字第887號保全證據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事項乃為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繼受取得B3-35、B4-01B停車位使用權?原告依所有權、分管契約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丙○○返還B3-35停車位、確認原告就B4-01B停車位使用權存在暨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癸○○不得妨礙原告使用B4-01B停車位是否有據?㈠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係於82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依當時適用之69年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建物屬區分所有者,其共同使用部分於勘測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測繪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內、第72條第1款: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故有關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⒈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1種地下室停車空間,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反之,購買者,即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第2種地下室停車空間,因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且區分所權人是否購買停車位,與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未必有必然之相對應關係,就停車空間之分配、使用、管理,多係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定。本件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地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面1、2、3、4層、屋頂突出物、地下1、2、3、4層等公共設施,有原告提出之共同使用部分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則本件地下室停車場空間乃屬上開第2種登記方式。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寓大廈係由訴外人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信公司)原始興建,並出售予各承購戶,依被告丙○○提出並經證人丁○○即傑信公司負責人確認為真正之數份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條(公共設施)㈠有關車位之使用約定等記載,足認本件公共設施有關地下室停車空間之使用,於買賣時,即由各承購戶透過與傑信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分管契約,而其分管契約之內容即係由各承購戶依其與傑信公司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之使用停車位編號為各承購戶之分管範圍,合先敘明。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依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取得B3-35、B4-01B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分據被告等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依系爭公寓大廈共有人分管契約,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B3-35、B4-01B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先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原告係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
執行處拍賣公告中未記載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停車位及其編號,且於備註事項載明:建物有無積欠大樓管理費用及有無停車位使用權,因欠缺公示資料,應買人請自行查明,如有爭議,由拍定人自理等語,原告拍定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明正確停車位,亦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以:本件依拍賣條件,有否停車位使用權不明,拍定人應自行查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亦無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則本件依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之一切公示資料,均未能認明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停車位使用權及該特定停車位編號。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取得B3-35、B4-
01B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非以原告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依本院97年4月23日履勘時,B3-35停車位前樑柱貼有黃色之標示牌,標示「所有權人:A22」;B4-01B停車位之車位證標示「使用人:A22」為主要依據。惟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主任委員甲○○於審理時陳稱:住戶之間互相轉讓停車位使用權,只要能提出車位證明書,且無重複情形,管理委員會都會承認其使用權。目前該管理委員會針對停車位之使用,都是懸掛「使用人」的名牌,之前的管理公司所張貼黃色標示因使用「所有權人」引發爭議,後來就全部改成「使用人」,只是表彰停車位實際上的使用人為哪一戶,即使用承租人也會列名其上,與所有權無關等語(見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曾任維多利亞社區總幹事之證人戊○○證稱:94年間,被告丑○○與被告丙○○有買賣平面停車位B3-35號,當時被告丑○○、丙○○有提出車位證明書正本,表示該車位由被告丑○○出售給被告丙○○,我確認過被告提出的車位證明書正本無誤後,就修改車位登載的紀錄;目前維多利亞社區仍有少部份車位有發生車位使用人的爭議,多屬無法提出車位證明書或經由法拍而取得,碰到有爭議的情形,我會通知爭議的當事人到場溝通。只要能提出車位證明就可以確認是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權人,管理委員會悉憑建設公司所開具之車位證明書以資認定,並據以制成標示牌及修改車位登載紀錄,至於使用權人之使用權係基於原始分管契約之約定,或經買賣受讓停車位使用權,或承租停車位等,並非管理委員會考量之因素。則上開B5-35、B4-01B停車位上所張貼之標示,僅能證明於本院97年4月23日履勘時,上開停車位經管理委員會認知之使用權人,自不能遽憑B3-35、B4-01B停車位上之標示即認為代表分管契約約定之所有權人。
⒊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丑○○所有,由被告丑○○向傑信公司買
受,於86年6年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依前述系爭公寓大廈分管契約形成之依據,系爭房屋因分管契約取得專用使用權之停車位應依被告丑○○與傑信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該原始之房屋買賣契約,因時間久遠,被告丑○○已無法提出,惟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其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時所附之車位為B4-20A,後來再向建設公司加購平面B3-35停車位及受讓B4-01B停車位,原告雖否認被告丑○○之陳述內容,惟被告丑○○、丙○○買賣B3-35停車位時,業據被告等提出車位使用證明書,並經當時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確認為傑信公司所出具等情,有證人戊○○上述供證可稽,該車位使用證明書出具之日期為86年12月16日,有被告丙○○提出之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為證,已在被告丑○○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約半年,已足見B3-35停車位並非被告丑○○向傑信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房屋買賣契約內所約定使用之停車位甚明。另原告雖提出B4-01B車位證明書影本記載22A所附車位號碼為編號B41B,惟該證明書日期為86年7月18日,亦在被告丑○○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可堪認定非被告丑○○與傑信公司房屋買賣契約內約定使用之停車位,且該車位證明書因僅有傑信公司章而欠缺負責人丁○○章,而未為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為真正等情,已據前任主委甲○○供述在卷,證人丁○○經提示該車位證明書影本時,亦證稱:「原證6車位證明書(即B4-01B車位證明書)影印模糊,我無法辨認,我印象中公司開立車位證明書除蓋用公司章外,並蓋用負責人章。」等語,則該車位證明書,尚難遽認為真正。再參酌被告丙○○提出之系爭房屋於78年8月20日由訴外人何英錦與傑信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原本,經證人丁○○當庭檢視確認為真正之買賣合約書,依該份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屋分配1個車位,編號為B4-20A。該份房屋買賣契約雖非被告丑○○向傑信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所簽訂,而係被告丑○○購買系爭房屋前,原購買系爭房屋之訴外人何英錦與傑信公司所簽訂,嗣何英錦因故未購買,再由被告丑○○買受,然依該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已可知傑信公司就系爭房屋分配使用之停車位規劃為編號B4-20A停車位,核與被告丑○○之供述內容相符。本院參酌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丑○○因原始分管契約而取得使用權之停車位,有可能但無法確定為B4-20A停車位,至於B3-35、B4-01B停車位則可認定非被告丑○○因原始分管契約取得使用權之停車位。
㈣B3-35、B4-01B停車位非被告丑○○因原始分管契約取得使
用權之停車位,已資認定如前,原告復主張屬大樓建築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可單獨移轉予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嗣後被告丑○○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並取得管理委員會承認,顯見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變更分管契約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原始分管契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依修正前84年6月28日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是故,分管契約之變更,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依上開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⒉本件停車位於區分所有權人間買賣讓與,一經區分所有權人
主張有讓與事實並提出建設公司出具之車位證明書者,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即予承認,為前任主委甲○○及證人 林倉生 一致供述在卷,依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定及執行停車位使用權之方式,顯然不可能於每遇有停車位讓與之情形,即逐次並即時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分管契約之內容,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類分管契約內容變更之情形,另予規定或依法定程序達成決議,授權由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逕行認定、變更,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會所為之認定未予干涉之原因,無非因事不關己,與自己固有之權益無涉而未予置評,然於有爭議者,如本件兩造爭執之情形,則相關涉及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互不相讓,亦難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前就管理委員會所為認定,單純不表示意見即屬默示同意變更分管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就B3-35、B4-01B停車位,依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取得專有使用權,亦未舉證證明就上開2車位有占有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所有權、分管契約及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丑○○、丙○○返還B3-35停車位及確認就B4-01B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暨被告維多利亞社區管理委員會、癸○○不得妨礙原告使用B4-01B停車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暨被告丑○○、丙○○、癸○○就爭執之停車位是否為有權使用,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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