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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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7號選任辯護人楊大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第42頁所示偽造之「戊○○」、「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第57頁所示偽造之「戊○○」、「甲○○」、「丙○○」、「庚○○」、「己○○」之簽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第42頁所示偽造之「戊○○」、「甲○○」印文各壹枚,第57頁所示偽造之「戊○○」、「甲○○」、「丙○○」、「庚○○」、「己○○」之簽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65年間設立森發橡膠有限公司,為該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公司之經營與管理。因森發橡膠有限公司為一傳統家族企業,乙○○為便宜行事,乃為下列行為:⑴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虛偽證明繳足公司股款之犯意,於88年12月27日,冒用其女戊○○(嗣更名為 魏翊宸 )、甲○○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森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戊○○受讓 魏坤源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資,及甲○○受讓 王美雲 10萬元出資,並偽造「戊○○」、「甲○○」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乙○○又於同日將其向銀行貸款借得之短期資金50萬元、50萬元存入森發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取得資金存入之存摺帳面資料,佯充為戊○○、甲○○各已繳納公司增資股款50萬元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 曾國釗 會計師於88年12月28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再於89年1月12日,連同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其他變更登記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甲○○及經濟部審核公司變更登記與公司收繳股本管理之正確性。⑵乙○○負有製作森發橡膠有限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甲○○於90年、91年、92年間均未在森發橡膠有限公司工作、領薪,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1年、92年、93年間,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所製作甲○○90年、91年、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逐年不實填載甲○○於森發橡膠有限公司支領薪資13萬2000元、7萬7845元、6萬2000元,再分別於91年5月31日、92年6月2日、93年5月28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森發橡膠有限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⑶乙○○因上述於91年5月31日持不實之甲○○90年度支領薪資13萬2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森發橡膠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3000元。⑷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冒用戊○○、甲○○及其孫丙○○、庚○○、己○○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森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丙○○受讓乙○○40萬元出資、魏 黃玲吟 40萬元出資,庚○○受讓魏黃玲吟10萬元出資、戊○○70萬元出資,己○○受讓魏素真20萬元出資、甲○○60萬元出資,並偽造「戊○○」、「甲○○」、「丙○○」、「庚○○」、「己○○」之簽名與印文各1枚於其上,再於96年8月27日,持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記於森發橡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戊○○、甲○○、丙○○、庚○○、己○○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魏翊宸、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及丁○○出具之案件說明書。⑶森發橡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附森發橡膠有限公司89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90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被告本案部分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
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而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具手段目的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86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該條項修正為第9條第1項,內容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
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⑴所為,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如犯罪事實欄⑷所為,則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㈦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之該法第47條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因本案被告為森發橡膠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㈧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
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即原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即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2956號、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查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㈨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⑴、⑵、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故應各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其年事已高,復已為公益捐款15萬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00條,修正前公司法9條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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