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58號、98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丙○○、乙○○各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IMJ-815號之機車,並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1支(未據扣案),前往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291-1號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持該梅花扳手拆卸屋主丁○○所有而懸掛該處屋外之熱水器,而由乙○○把風並協助丙○○抬取熱水器之分工方式,竊取該熱水器1台得逞,得手後,再共同搬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朋分花用。
㈡於97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丙○○、乙○○各騎乘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IMJ-815號之機車,並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前往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363-12號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持該梅花扳手拆卸屋主甲○○所有而懸掛該處屋外之熱水器,而由乙○○把風並協助丙○○抬取熱水器之分工方式,竊取該熱水器1台得逞,得手後,再共同搬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朋分花用。
㈢於97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由丙○○、乙○○各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IMJ-815號之機車,並由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前往臺中縣○○鄉○○街○○○號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持該梅花扳手拆卸屋主戊○○○所有而懸掛該處屋外之熱水器,而由乙○○把風並協助丙○○抬取熱水器之分工方式,竊取該熱水器1台得逞,得手後,再共同搬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出自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核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於97年10月14日警詢時自白犯罪在案,復於98年4月7日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自白內容,而依據卷附各次筆錄及所附文件顯示,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初,均經員警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而被告乙○○於詢問過程中,針對所詢問之情節均能詳予陳述,且查無因個人身體或心理因素,無法陳述或要求暫停訊問遭拒絕之情形,並於警詢、偵訊結束時均閱覽筆錄無訛後始簽名其上,均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查無任何遭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基此,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既無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之情事,且經核要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故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關於不利於被告丙○○部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核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就不利於被告丙○○部分,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具體指陳其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不利於被告丙○○部分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予被告丙○○詰問、對質之機會,是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式,更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當無疑問。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所為之具結證述,核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人丁○○上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堪認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未聲請調查證人丁○○,要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而證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應無疑問。
㈣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爰引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受不當外力干涉之情事,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
之表示;訊據被告丙○○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與同案被告乙○○一同下手行竊,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當天,伊正在大甲溪釣魚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情節及偵訊所具結證述情節、被害人甲○○、戊○○○分別於警詢所指述情節,均屬一致,此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幀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且堪採信。次查,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丙○○共同犯案之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情節(按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雖未經本院爰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尚非不得作為檢驗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之用),並無二致,且觀諸被告乙○○對於渠二人是分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IMJ-815號之機車前往案發現場、各次均係由被告丙○○攜帶梅花扳手1支作為犯案工具、行竊分工均係由被告丙○○持該梅花扳手拆卸懸掛屋外之熱水器、而由被告乙○○把風並協助抬取熱水器、各次竊得熱水器變賣所得500元均朋分花用等犯案細節,均始終供述一致(詳警卷第2至5頁;98年度偵緝字第876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詳97年度核退字第2938號卷第13、14頁);而衡諸被告乙○○、丙○○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二人向無任何恩怨嫌隙,被告丙○○與被告乙○○之父為好友等情節在卷,是被告乙○○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又設若被告丙○○確無涉案,則被告乙○○既已始終坦承犯行無訛,並不因有無供出共犯而得以獲取較輕刑度之可能,況被告乙○○所供述被告丙○○攜帶兇器共同犯案之情節,顯然對法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情節較為不利,是被告乙○○更無刻意捏造被告丙○○攜帶兇器共同犯案,因而導致自己罹犯刑度更重之加重竊盜罪,且有涉犯罪責更重之偽證罪嫌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內容,應無刻意誣陷、捏造之可能,故堪採信。末者,被告丙○○固辯稱: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當天,伊正在大甲溪釣魚云云,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證明其所辯屬實,然本院查諸本案竊盜犯行發生時間為97年7月18日、同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而被告乙○○為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7年10月14日,是縱令被告丙○○於97年10月14日當天確實在大甲溪釣魚,亦與其有無於97年7月18日、同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分別前往案發現場等情無涉,是其所辯與待證事實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竊時所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長約30公分,為鐵製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既得作為拆卸熱水器之工具,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應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要件。故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乙○○於上開三件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時間有隔,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各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為圖溫飽,而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然渠等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害人等迄今未獲任何賠償,暨渠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作為犯罪工具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既非違禁物,且現所在不明,為免圖滋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