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告 鍾毅善 被告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主文第5項)已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三、稽之原告起訴聲明,共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三部分,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年紀距離強制退休年齡超過5年,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240萬元,較其他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高,應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4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用8,25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其暫免繳之裁判費16,507元(計算式:24,760元-8,253元=24,760元),依諸上開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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