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914號原告 郭柏偉 被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雙方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同日晚間10時許。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並請求原告同意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郵局存簿儲金簿照片、存摺內頁、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利己事實,俱有所本並堪採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甚明。承前,原告既已證明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則其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0年10月14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3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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