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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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第三八五一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及空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止,以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分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臺中縣大里市○○路「金銀島網咖店」廁所內及臺中市○區○○街○○號「印象大飯店」六0六號房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或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智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得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甲○○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復在前揭臺中市○區○○街○○號「印象大飯店」六0六號房內,接受員警之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甲○○二次為警查獲,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均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皆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卷第一九頁,本院簡字卷第三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購入供吸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與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及違反憲法所揭櫫比例原則之疑慮。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猶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歷時尚短,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甲○○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空包裝袋一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五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俱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 字第 189 號判決(95.09.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737 號裁定(95.12.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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