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蛋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乘甲○○母親 陳玉花 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趁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北港羊肉城店內無人之機會,由甲○○在外把風,並由綽號「蛋黃」之成年男子侵入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高粱酒二瓶、洋酒一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趁臺中縣○○鄉○○○路○○巷○號乙○○住處屋內無人之機會,由甲○○在外把風,並由綽號「蛋黃」之成年男子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機一支(連充電器)、數位相機一個及現金七千元。嗣丙○○、乙○○發現遭竊之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帶,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證人丙○○、乙○○、丁○○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使用,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九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綽號「蛋黃」之成年男子為前開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二次竊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蛋黃」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改過,正值壯年,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錢財,只圖不勞而獲,所竊物品尚未歸還,造成證人丙○○、乙○○財物失竊之不便,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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