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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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杰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杰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明細在卷足參(簡上卷第85、8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員警臨檢無權要求驗尿,本案係員警誘導脅迫始同意驗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並不包括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8月19日接獲情資至被告所在
之旅社臨檢查緝毒品,因查得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核發自同年月10日起至31日止應到場採驗尿液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復經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始於當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強制採尿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反面、第7、8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對於員警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杰煬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被告林杰煬(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8日深夜近2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8樓「名流賓館」815號房為警臨檢,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煬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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