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憲堂上列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保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憲堂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2月23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8年4月2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於105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2月23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而確定。
又於緩刑期間犯家暴傷害罪,於108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4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係賭博案件,後案係為緩刑期間所犯之傷害罪。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而受刑人前案因本院審酌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衡酌其家庭狀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乃獲本院宣告緩刑;而後案之犯罪時間於緩刑期間,又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家暴傷害罪,仍須接受國家給予之刑罰制裁。準此,實無從遽認受刑人不具備悛悔遷善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故若因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實嫌過苛,自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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