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眞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工業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犯本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緩起訴期間內應依緩起訴命令,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連續1年內之治療期程,自費至雲林地檢署指定戒癮治療機構,依醫師指示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惟被告未完成門診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自107年7月12日起均未再回診,且團體戒癮治療課程亦缺席3堂課,業於107年12月20日經指定醫院停止治療,經檢察官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係因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執行採尿送
驗,其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述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足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然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治療,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實不宜寬貸,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多種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