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邱瑞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