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
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計收新臺幣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五
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六百元
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
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第一個月計收一百元、
第二個月計收三百元、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計收
六百元之違約金。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四九三八二五О一О一四三О一О六號),兩造
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預借現金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
自結帳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
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下同)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違約金六百元。詎被告僅繳款
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
金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與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利息共計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
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之違約金共計一千
元。依上開約定,被告之全部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
部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八千一
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第
一個月計收一百元、第二個月計收三百元、第三個月起至第
六個月止,按月計收六百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欠款明細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遲延利息
為百分之十七,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
範圍,且被告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五萬八千一百
二十五元,與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
止之利息共計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而由原
告先行代墊給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
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及其中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主張除前開消費款本金、利息外,又請求自九十四年
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之違約金共計一千元,
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第一個月計收一百元、第二個
月計收三百元、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計收六百元
之違約金等語。然按債權人除前述(即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
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
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
為表示履行之決心及生活上之需要,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亦勉予接受,以免讓人有存心不履行債務之疑慮,是立
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此人性弱點而從高約定違約金金
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
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
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計算之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而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持卡人如遲誤繳款期限
,並需支付違約金,此部分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
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又依兩造所簽
訂之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約定,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
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違約金六百元,
雖原告於本件已減少違約金之請求,然其請求之違約金總額
仍達三千八百元。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另受有其他損害。雖信用卡使用契
約關於循環信用之約定,係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屆
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
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循環信用既具有消費借
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
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機構因係以定型化
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循環信
用利息,亦應定時檢討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
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因未逾民法第二百零
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
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而
作調整,而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原告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
以巧取利益之嫌,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於上開事實中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對被告並非公允,再參酌兩造約定利率、被告尚積欠之本
金數額、國內銀行存貸放利率等情形,爰予酌減至自九十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之違約金共計一百五
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
止,按月計收五十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就違約金之請
求,逾此範圍則嫌過高,而不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包含本金五萬八千
一百二十五元,與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
七日止之利息共計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八
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之違約金共計一百五十元),
及其中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起,第一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止,按月計收五十元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
之文書。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百五十元,餘款五
十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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