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一事,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拒不收受,爰就前揭意思
表示聲請公示送達。
二、本院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
為意思之通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
一事,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卷附該存證信函信封影本
可按,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按上所述,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