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
車號000—О六二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臺六十六
線十六之一便道(慢車道)往觀音方向,與由被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陳彥良 所駕駛之車號0000—HC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
骨折、右脛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骨盆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向
被告提出醫療理賠與殘廢理賠之申請,被告要求原告需再次
出具交通事故期滿一年後之診斷書,再評估殘廢等級給予給
付,而對於原告所受右下肢遺存運動障害部分,被告已於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
六百五十元。至於原告所受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部
分,被告告知仍須再評估。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親至
被告處配合拍照,以利被告確認殘廢等級,惟被告仍於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函告知原告有關原告所受顏面部受損害
致遺存顯著醜形部分不予給付,惟其函文內容說明第二項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六十三項之障害項目要件不符。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顏面部之傷害,係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三項所定「
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第十殘廢等級,被告就
此部分應賠付原告保險金二十五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
金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所受顏面部之傷害是可以復原的。而
原告所受顏面部之傷害,如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三項
所定「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第十殘廢等級,
伊確應賠付保險金二十五萬元。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在桃園縣楊梅鎮臺六十六線十六之一便道(慢車道
)往觀音方向,與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陳
彥良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而受
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與腓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
性傷口、骨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醫療理賠與殘廢理賠之申請,被告
要求原告需再次出具交通事故期滿一年後之診斷書,再評估
殘廢等級給予給付,而對於原告所受右下肢遺存運動障害部
分,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賠付二十六萬零六百五
十元。至於原告所受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部分,被
告告知仍須再評估。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親至被告處
配合拍照,以利被告確認殘廢等級,惟被告仍於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二日發函告知原告有關原告所受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
顯著醜形部分不予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楊
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件、壢新醫院分別於九十三年
四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長
庚紀念醫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二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發函
予被告之函文一件(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其所受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顏面部之傷害,係合
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三項所定「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
著醜形者」之第十殘廢等級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
形者,係指本表前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
、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顯著醜形」依
左列範圍為準:㈡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
  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與人
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者。而此一殘廢等級應由全
民建保特約醫院或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六十三項及其附註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受顏面部之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關於
原告之病情為何,而經長庚紀念醫院函覆略稱:依據病歷記
載,張女士(即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本院皮膚
科就診治療,當時病患臉部受傷疤痕已癒合。九十四年三月
十二日再次回診時,臉部疤痕恢復良好,將遺有疤痕,但應
無明顯功能障礙。至於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如有需要,建議回診進行評估等語,此有長
庚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文一件在卷可憑。嗣經
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至長庚紀念醫院回診,經該醫
院皮膚科診治醫師所出具之診斷內容亦以:病人額及臉部多
處皮膚疤痕,呈不規則形狀併色素沉著,其中有五公分以上
之不規則線狀痕,與人相遇時可以引起他人注意之程度。病
人不需回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七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而此一診斷證
明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可認,原告所受顏面部之傷
害,顯然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三項所定「顏面部受損
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第十殘廢等級,則被告前開所辯:
伊認為原告所受之顏面部傷害是可以復原的等語,應屬無據
而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顏面部之傷害,係合於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六十三項所定「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之第十殘廢等級,被告就此部分應賠付原告保險金二十五萬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
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
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前段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顏面部之傷害,係合於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十
三項所定「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之第十殘廢等
級,然原告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親至被告處配合拍照,以
利被告確認殘廢等級,惟被告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發
函告知原告有關原告所受顏面部受損害致遺存顯著醜形部分
不予給付,且迄今仍不予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保險金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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