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肆
佰零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即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
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
南方向行駛,右轉中正路時,適訴外人許永欽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如需修復
,需零件費用為4,444元,工資費用為4,769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行車執照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查證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4年10月11
日桃警分刑字第0941049346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明文。再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詳。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擊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
具因果關係。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汽車修理費損失
之事實,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計算如下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修復費,其中零件費用4,44
4元、工資費用4,76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計算折舊,
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為91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是93年12月8日,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非供運輸業使用之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規定計算,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76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再加上工資費用4,769元,合計總額為6,538元(1,769+
4,769=6,538),原告自得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12月5日送達予被告,有公示送
達登報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94年12月6日起,即應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甚明,本院酌量卷證資料等
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經核原告支出裁
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1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4,010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7元,
餘訴訟費用1,403元則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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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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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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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4x0.369│1640│0000-0000│2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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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04x0.369│1035│0000-0000│1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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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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