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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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344號
原   告  胡心慈
       姚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被   告  行健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國外
(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
辦之「繽紛四國古城海岸鳴奏熱情跳島哈瓦爾13日」(下稱
系爭行程),出團日期為107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3日,
每人團費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115,000元,
不含每日領隊費用10歐元。詎料中途在土耳其伊斯坦堡機場
轉機時,被告之受僱領隊 駱薇 於登機前未確實清點人數,導
致原告留滯於機場候機室內,原告僅能自行購買機票搭其他
班機與團員會合繼續剩餘旅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
、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227條、第514條之8等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判決,
命被告應賠償原告:⑴後段機票費用35,000元(計算式:17,
500元×2=35,000元)。⑵留滯期間之餐費97里拉,折合
新臺幣為707元。⑶網卡費35元。⑷自斯洛維尼亞機場至飯
店之交通費1,648元。⑸未完成旅程之損失(107年4月12
日)18,424元【計算式:(115,000元團費+10歐元×36.6
2×13日之領隊費用)/13日×2人)=18,424元】。⑹精
神慰撫金18,424元(以1日行程費用計算),共計74,240元
。又領隊上開行為,明顯具有重大過失,故依系爭契約第25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再賠償按上開⑴至⑸必要費用總額3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167,448元(計算式:74,240元×3=16
7,448元),以上合計241,6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1,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領隊於航班抵達伊斯坦堡機場後,即發給每位團
員下段航班之登機證,並帶領全團通過轉機安檢,當時確認
過每一位團員都在場,與全體團員核對當地時間,同時說明
登機證上的登機時間與登機門號碼後,叮囑所有人務必注意
登機時間,再帶領全體團員前往登機門,時間約為107年4
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距離登機時間僅有不到20分鐘,此
間團員進行自由活動,領隊於登機前尚有四下察看並呼喊登
機,均無人回應,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原告自己疏於
留意,致未能按時登機,實係違反參加旅行團應配合登機時
間之協力義務,與領隊是否清點人數無關。退步言,縱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違約金之計算亦應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
全部旅遊天數,再乘上留滯天數作為基數,原告計算之金額
並不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行程,出團日期為107年4月11日至同
年4月23日,每人團費115,000元,不含每日領隊費用10歐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旅遊契約書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受僱人之重大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241,68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雇用之領隊
對於原告遭留置於伊斯坦堡機場一事,有無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㈡如應賠償,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
1.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領隊應帶領甲方(即旅客
)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
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另按觀光
局頒布之「旅行業從業人員基礎訓練教材」第三節旅途隨團
服務第2條第2項關於「國外機場轉機程序」規範之操作方
式為:「...⑵清點客人是否均到齊。...⑷所有手續
辦妥後,找一定點,幫客人看管手提行李,讓客人自由活動
。⑸在集合時先分發護照、登機證,並宣佈班次、起飛時間
、登機門號碼,然後一起通過X光安全檢查,前往登機門前
,準備登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領隊之隨團義務
包含其應於團員登機前確實清點人數,並一起登機,以確保
所有團員均有登機而未遭留滯。
2.本件依被告自述之情節,領隊駱薇係於航班抵達伊斯坦堡機
場時,發給每位團員下段航班之登機證,並帶領全團通過轉
機安檢,經與全體團員核對當地時間,並說明登機證上之登
機時間與登機門號碼後,即讓團員自由活動,待登機門開啟
,駱薇經四下察看並呼喊行健之貴賓登機等語,因無人回應
,駱薇即自登機門處搭乘接駁巴士前往登機,至飛機關閉艙
門前始發現原告未上飛機。由此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領隊於
登機前並未確實清點人數,並與全體團員一起登機,依前揭
說明,駱薇已違反其隨團義務甚明。被告固辯稱:駱薇於航
班抵達伊斯坦堡機場時即已清點過人數,並分發護照、登機
證及引領所有團員前往登機門,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
查駱薇清點人數後,團員即進行自由活動,則其於登機前未
再重新清點,自不足以確保所有團員均能登機,被告前揭所
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因此,本件係因被告之領隊駱
薇於登機前未重新集合團員並確實清點人數,造成原告被留
滯於伊斯坦堡機場而受有損害,堪予認定,被告自應為其履
行輔助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3.然參諸領隊駱薇於自由活動前,已將護照、登機證發放予全
體團員,並與團員核對當地時間,及說明登機證上之登機時
間與登機門號碼,故原告本應自行遵守約定之集合時間、地
點前往登機,惟原告自陳其等於自由活動期間,均坐在約定
集合之704登機門旁之座位上等待,卻因此間原告胡心慈在
把玩手機、原告姚雅玲在閉目養神,故未注意登機時間等語
,堪認原告對其自身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依上述過
失情形,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餘應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Ⅰ)乙方(即被告)於旅遊途中
,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即原告)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
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
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
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
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5倍之違約金。(
Ⅱ)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
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
項規定計算之3倍違約金。(Ⅲ)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
有第1項棄置或留滯甲方(即旅客)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
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1項規定計算之違約
金。」。
2.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未盡其隨團義務,致
遭留滯於伊斯坦堡機場,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為自行前往
次一旅行地,因而支出機票費用35,000元、餐費707元、網
卡費35元、交通費(斯洛維尼亞機場至飯店)1,648元等必
要費用等情(以上均以兩人費用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等物附卷可考(見司促
卷第31至37頁),堪信為真。
3.另自當地時間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飛機起飛時起,至
原告自行購買後段機票而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抵達次一旅
遊地即斯洛維尼亞盧比安那與其他團員會合時止,已逾5小
時,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4項約定,留滯日數應以1日計。
原告因此未完成1日之旅程,應退還之未完成旅程費用即為
18,424元【計算式:(115,000元團費+10歐元×36.62×
13日之領隊費用)/13日×2人)=18,424元】,被告對此
計算結果無何爭執,亦堪認定。
4.至於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
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
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旅遊
中遭留滯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云云,縱認屬實,
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之問題,故其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慰撫金,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5.末按「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
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3倍違約金。」,此為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所明定,業如前述,對照同條第1項後段文義,可知前條
項所定之違約金應係以「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
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之3倍為計算,原告主張
係以前揭各項必要費用損害總額之3倍為請求云云,容屬有
誤。又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
而言,與抽象輕過失是以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
具體輕過失是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
之,以資區別,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依原告提出其與領隊駱薇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
駱薇曾向原告自陳:「那時我知道還有人在旁邊,我就叫行
健的貴賓。」、「(我們就在旁邊阿。)對阿,還有那位高
高大大的小姐,所以我還盯著他們,沒想到你們沒有跟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領隊於登機前即已看到原
告2人在候機室內等待,然其竟未能察覺原告未隨行進入登
機門,直至搭乘接駁巴士時,亦渾然不覺,甚至在全體乘客
陸續登機完成至起飛間,通常尚有一段時間,而本團不過22
名團員,領隊在進艙後仍有充裕時間進行人數清點,當可輕
易查知此事,並即刻向航空公司人員反應,然駱薇仍未為之
,其之怠忽職務顯然已逾普通人可能注意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其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並非無稽,從而,原
告依前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依全部旅
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3倍之違
約金即55,272元(計算式:18,424元×3=55,272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6.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11,086元(計算式:35,000
元+707元+35元+1,648元+18,424元+55,272元=111,08
6元)。依本院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
任,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
為66,652元(計算式為:111,086元×0.6=66,6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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