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927號
原 告 盈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雍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被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妮
陳志宗
黃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遠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丁揚修 ,嗣變更為王雍文,已由王雍文聲明承受訴訟,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5-13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
請求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4,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12月4日追加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亞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之請求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又於108年1月29日將前揭訴之聲明
第2項改列先位聲明,將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改為備位聲明。
查原告前開107年12月4日之追加及變更,業經被告及亞旭公
司同意(本院卷第130頁);至原告108年1月29日之變更,係
基於同一委託開發合約書所衍生,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
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3日與遠程公司簽訂「委託設計開
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遠程公司設計開發「
Wi-FiIPCameraModule及手機APP軟體」產品(下稱系爭
專案),依約遠程公司應於104年9月11日(含)前提供5組
EVT版本之IPCAM硬體及APP軟體;於104年12月18日(含)
之前提供DVT版本IPCAM硬體及APP軟體。總開發費用為2萬
元,原告已於104年11月13日支付14,700元。惟遠程公司至
104年12月18日仍未完成開發工作,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
改善。反於105年1月13日將系爭合約出售予亞旭公司,並於
105年1月20日通知原告及亞旭公司,是系爭合約之履約責任
應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然亞旭公司仍未完成開發工作,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216條第1
項、第260條之規定,先位請求亞旭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
之損害賠償。倘系爭合約並未由亞旭公司繼受致先位請求無
理由,惟遠程公司確已遲誤交貨期程,經原告催告未果,乃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遠程公司應返還前受領之
14,700元本息。並先位聲明:被告亞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4,7
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遠程公司應給付原告
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亞旭公司則以:亞旭公司雖於105年1月13日與遠程公司簽訂
產品技術客戶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購買合約書),惟依系
爭購買合約書之前言、第3條第7款、第8款之約定,亞旭公
司僅向遠程公司購買產品與模具軟硬體、技術及客戶資料,
不承擔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縱應承擔,亦因原告同意變更
設計而延後時程,原定104年12月18日之期限自應延展,而
亞旭公司已於106年5月間通知原告提出樣品,亞旭公司並無
遲延。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14,700元之損害,其請求亞旭
公司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遠程公司則以:遠程公司雖於104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合約,惟已於105年1月13日將Amegia團隊全部讓與被告亞旭
公司,應由亞旭公司承受系爭合約之權義,其與原告間已無
合約存在,原告再主張解除合約,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3日與遠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總
開發費用為2萬元,原告已於104年11月13日支付14,700元,
遠程公司最遲應於104年12月18日(含)之前提供DVT版本IP
CAM硬體及APP軟體。嗣遠程公司於105年1月13日與亞旭公司
簽訂系爭購買合約書,並於10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將Amegia團隊併入亞旭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
、統一發票、其他銷售單、外匯交易憑證、匯出匯款證明書
、系爭購買合約書、105年1月20日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22、66-74頁),並為遠程公司、亞旭公司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遠程公司已將系爭合約出售予
亞旭公司,自應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系爭合約之責任,惟亞
旭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經催告亦未改善,致原告受有損害;
倘亞旭公司並未繼受,遠程公司亦有遲延情形,而先位、備
位請求被告給付14,700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亞旭公司有無繼受承擔系
爭合約之責任?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亞旭公司賠償14,700元
本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遠程公司給付14,700
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亞旭公司有無繼受承擔系爭合約之責任?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
人者,乃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
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
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
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
移轉;與債務承擔之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
上並不相同。又按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
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
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訂立承擔契約,則
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
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
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
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承擔,係由當事人
之一方,將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
義務關係一併移轉第三人,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訂立承擔契
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承擔契約發生效力
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
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
2、經查,遠程公司於105年1月13日與亞旭公司簽訂系爭購買合
約書,將遠程公司原有Amegia團隊中之既有產品、技術、客
戶資料出售予亞旭公司,有該系爭購買合約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6-74頁),遠程公司及亞旭公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而客戶資料係指系爭購買合約書第1條第3款及其附表三
所載之明細。其中「盈太」及「委託設計開發-盈太」亦在
附表三明細內,有附表三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71頁)。嗣遠
程公司於105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將Amegia團隊併入亞旭公
司、及之前雙方合作的案子,將在亞旭公司繼續為原告服務
之內容,通知原告及亞旭公司,有該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
第21頁)。另證人即原為原告公司之研發經理 顏睿群 於本院
證稱:有收到該封電子郵件,我收到後向董事長報告,董事
長同意讓亞旭公司繼續接手;亞旭公司之人亦無反對之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遠程公司既將Amegia團隊、原
告及與原告之系爭合約出售予亞旭公司,並由Amegia團隊在
亞旭公司繼續執行系爭合約,原告亦同意,自應認遠程公司
已將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
一併移轉亞旭公司,按諸上開說明,亞旭公司已承擔系爭合
約之地位,遠程公司已脫離系爭合約之關係無疑。亞旭公司
雖辯稱:依系爭購買合約書前言及第3條第7、8款之約定,
亞旭公司不承擔遠程公司之債務云云。然系爭購買合約書前
言係指Amegia團隊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由Amegia團隊與第
三人約定,遠程公司不予干涉;第3條第7、8款係約定固定
資產與庫存資料所有權、債務或動產擔保、物權負擔等事宜
,在遠程公司未解決前,不移轉亞旭公司承受等語(本院卷
第66頁、66頁反面),均與前述合約之承受無關。況亞旭公
司在105年1月20日後,仍繼續執行系爭專案,並於106年3月
間完成硬體部分,並交由原告驗收及請原告報價等情,有原
告提出與亞旭公司自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20日之電子郵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4頁),亞旭公司亦不爭執其真
正,應信為真正。倘亞旭公司未承擔系爭合約,何以繼續執
行系爭專案並完成硬體,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合
約已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應可採信。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亞旭公司賠償14,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
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須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得
解除其契約。
2、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亞旭公司最遲應於
104年12月18日提供DVT版本IPCAM硬體及APP軟體。然證人
即原為遠程公司之產品專案經理現受僱亞旭公司之 謝其龍 證
稱:我離開遠程公司時網路攝影機攝影模組尚未完成,因為
主晶片供應商即將停產,遠程有提出新的主晶片平台、及新
的晶片組給盈太評估、測試,盈太在104年11月間同意更換
主晶片。更換主晶片會讓原來的時程重新來過,一般會延長
半年到一年時間;原告亦知情,並於104年11月間給我電子
郵件,稱新平台約3個月才會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19頁、119
頁反面)。而原告確於104年11月27日寄送會議紀錄予證人謝
其龍,其中第16點即記載:目前估計導入8136到系爭穩定時
間大約3個月,因此須請遠程協助保留10套8125以備不時之
需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謝其龍所述相同,可見
原告已同意變更主晶片及知悉期程將延長。再參酌原告於10
6年9月20日、11月7日尚發函予遠程公司、亞旭公司請其解
決產品瑕疵問題,有內湖舊宗郵局664號、76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36頁),足認原告亦同意系爭合約之期
程延長,否則不致於106年間尚發函請亞旭公司解決問題。
原合約之期程既延長,即不得再以104年12月18日為履約期
限。惟亞旭公司並未與原告另定新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履約之時間即不確定。原告既主張亞旭公司遲延未完成工
作,自應定期催告亞旭公司履行,亞旭公司未於期限履行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始得定期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60
條請求賠償。然原告並未舉證已定期催告亞旭公司履約,及
向亞旭公司定期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亞旭公司即不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亞旭公司賠償14,
700元本息,核屬無據。至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
賠償,該條雖約定本約工作若因亞旭公司因素導致延遲(以
最後階段工作延遲為準),此延遲若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得
向亞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頁反面),仍約定
亞旭公司有延遲時始負賠償責任,而該條約定之最後工作階
段已變更,合約又未約定新的最後期程,自應回歸上開民法
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定期催告亞旭公司履約,亞旭公司即不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亞旭公司賠
償14,7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遠程公司給付14,700元本息,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已由亞旭公司繼受承擔,遠程公司已脫離系爭合約
之闗係,已如前述,原告與遠程公司已無合約存在。則原告
主張遠程公司遲延未完成工作,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其給付
14,700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不可採,而無理由
,均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