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和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被告唐佳新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壹面、黑色口罩貳個、黑色手套壹雙、塑膠帶壹個、手電筒壹支、水果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束帶壹包、瑞士刀壹支、鉗子壹支、黑色小背包貳個、噴漆壹罐、潤滑油壹罐、藍色長袖襯衫壹件、咖啡色手提帶壹個、藍色雨衣貳件均沒收。
唐佳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鑰匙壹把、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壹面、黑色口罩貳個、黑色手套壹雙、塑膠帶壹個、手電筒壹支、水果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束帶壹包、瑞士刀壹支、鉗子壹支、黑色小背包貳個、噴漆壹罐、潤滑油壹罐、藍色長袖襯衫壹件、咖啡色手提帶壹個、藍色雨衣貳件均沒收。
劉清和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清和與 康佳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行謀議竊取機車,2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2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臺南高鐵站,由唐佳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鏡洲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2人共乘該機車欲至他處伺機闖空門。嗣於翌(6)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在尚未著手行竊前,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唐佳新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把;劉清和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黑色口罩2個、黑色手套1雙、塑膠帶1個、手電筒1枝、水果刀1枝、螺絲起子1枝、剪刀1枝、束帶1包、瑞士刀1枝、鉗子1枝、黑色小背包2個、噴漆1罐、潤滑油1罐、藍色長袖襯衫1件、咖啡色手提帶1個、藍色雨衣2件等器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唐佳新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唐佳新及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清和部分:
㈠、被告劉清和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清和並未主張其於103年5月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自白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揆之前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唐佳新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清和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應認證人唐佳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劉清和而言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唐佳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劉清和及辯護人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唐佳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摘上開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唐佳新於本院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劉清和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劉清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唐佳新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佳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鏡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唐佳新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清和部分:訊據被告劉清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唐佳新前往臺南高鐵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唐佳新說他心情不好要去高雄情人碼頭聊天、逛街,後來唐佳新騎機車到家裡找伊,說要坐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與唐佳新一起坐計程車抵達後,唐佳新先下車,伊在計程車內付車資,付完車資下車後唐佳新就牽了一部機車叫伊上車,伊因此坐上去,不知那台機車是贓車,也未與唐佳新謀議一起偷車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共同被告唐佳新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補強被告唐佳新供述之真實性,且唐佳新前後供述不一與事實不符,尚難逕為被告劉清和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⒈陳鏡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5月5日
22時30分許,為被告唐佳新以自備之鑰匙所竊取,此為被告劉清和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唐佳新、被害人陳鏡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唐佳新於103年5月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時證稱:103年5月5日晚上伊找劉清和先去公園聊天,後來騎伊的機車去後甲公園坐計程車要去臺南高鐵站,劉清和說臺南高鐵站那邊晚上比較沒有人,提議要去那邊偷車,到達臺南高鐵站伊先下車,拿自己之鑰匙試合看看,試了第2台就可以轉開開鎖,偷到後伊先騎約5分鐘後換劉清和騎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3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年5月5日晚上伊先騎機車到劉清和家載他至市區逛一逛,後來到後甲公園時剛好下雨,因為不想讓伊機車騎太遠怕沒錢加油,所以跟劉清和說機車沒油,劉清和聽到後提議一起坐計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到時劉清和說那時已晚,提議偷一台機車代步,伊就拿自己之鑰匙試了2台後就偷到,偷到後伊先騎了一段,之後改由劉清和騎車載伊,騎了7、8公里以後遇到警察,劉清和就把機車鑰匙還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經核唐佳新就竊取上開機車之過程尚屬一致。參以被告劉清和於103年5月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內容顯示:『……檢:原本想要去偷。被:對(點頭)。檢:去路竹、原本要去偷。偷什麼。被:..,當然是、闖空門(笑了出來)。
檢:喔,原本是要去闖空門,所以才要去偷一台車來闖空門是不是。被:應該是這樣,阿他、他的意思是這樣。檢:啊知道他做這種事情你跟著他一路跑,你不是就是要跟著他一起去偷了嗎。被:我們沒有去闖空門。檢:沒有闖,我又沒有說你闖空門,那問啊,你看著他一起偷這一台機車,之後你又跟著他一起騎,你這樣不就是一起偷那一台機車嗎。被:..是我下去計程車他就、他就弄好了,我也不知道啊。檢:啊弄好了你就跟著他一起,你不是給他載嗎。被:對啊是給他載。檢:阿對啊,那這樣不就是你們那台車偷過來一起用嗎。被:那我不知道他、他在偷車啊。檢:你說你不知道他什麼。被:我不知道他在偷車。檢:你不知道他在偷車,你不是說看到了嗎,偷車是有、有那麼快嗎。被:(沉默不語)檢:事後你有沒有騎那台車,你們兩個是不是輪流騎。
被:沒有。檢:全部都是他一個人騎喔。被:那、事後..。
檢:來問你啦,你有做的事情你就全部推給其他人,阿人家都認,阿然後你就一直推說不是你幹的。是不是你提議要去台南高鐵偷車的,去高鐵站偷車是不是你提議的。被:不是。檢:要不然勒。被:他提議的。檢:他提議的阿你說什麼。被:啊。檢:阿他提議之後你說什麼。被:就說好啊。檢:就說好。被:(點頭)檢:阿那這樣不就是要一起偷了嗎。對不對,你如果是好朋友你就跟他說你這竊盜行為不對喔我們回家睡覺這樣才是正確的啊。被:(點頭)檢:來問啊後,你們共同去偷那台機車啦後,並且推由這個唐佳新下手啦後,你涉嫌竊盜承不承認。問你、你說他提議的,你也說好,你們一起坐計程車到那邊,他一個人偷、偷了之後又載著你回來,你現在說全部都是他一個人的事情不甘你的事,講得好像一副路人的樣子,你覺得這樣說得過去嗎。被:承認這一部分。檢:唐佳新偷車有在場,唐佳新說你在旁邊把風有沒有這件事情。被:那不算把風吧。檢:...要不然哩。被:我就一下車..。檢:..把風..很快啊,也可以把風很久啊,你、看看。被:他開機車很快。檢:嗯。被:那鑰匙合得來的話用很快。檢:試一台就成功了喔。被:對啊。檢:檢察官問你啊,你是不是有在旁邊把風、把風就在旁邊看也算啊。被:沒有啦,那不算把風啦,我就剛下車,他、那時候。檢:你有沒有跟他輪流騎。被:沒有啦。檢:都沒有嗎。被:(沉默不語)檢:(..機車後共同到台南高鐵站推由唐佳新偷車,偷完之後再載著你離開)。那你在現場幹嘛,看他偷車喔。被:我就、在付車錢啊。檢:也沒這麼快吧。被:...還拿一袋那個東西。檢:嘿拿什麼東西。被:所以比較慢啊。檢:檢察官問你啦,到底是你提議,還是還是還是那個唐佳新提議。被:他提議。檢:他提議阿你也說好這樣是不是。被:(沉默不語)檢:再問,你那時候警察盤查的時候你是真的要去尿尿嗎,還是看到警察緊張。被:沒有、我沒有看到警察。檢:沒有看到警察..。被:我們沒有看到警察,我們真的是要去尿尿然後把、把之前想要做的事想說不要做了,所以把雨衣、把東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從而被告劉清和接受該偵訊時對檢察官所提之問題均已清楚明瞭,所陳述內容並無實問虛答之情事,亦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有違法取供之情狀。再者,被告劉清和上揭偵訊中不利於己及被告唐佳新之供述,亦同時會導致自己同受本案之刑事訴追,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自己及被告唐佳新陳述之必要與動機,而其與被告唐佳新就本案犯案始末陳述尚稱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訊問,被告劉清和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是其上開偵訊時之供述堪信為真。準此,就被告劉清和上開供述與被告唐佳新之前揭證述相互勾稽以觀,足證被告劉清和事前既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唐佳新竊取上開機車供渠等代步之用,其與被告唐佳新有共同竊取該機車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是被告劉清和前詞所辯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清和、唐佳新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陳鏡洲所有機車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清和、唐佳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2人就該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唐佳新為中度精神障礙,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疾病,服用精神科藥物,此有被告唐佳新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8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3年8月19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6頁)。而本院送請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診斷結果為:⑴ 唐員 患有躁鬱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⑵依唐員病史,其於發病(嚴重)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因此欠缺。
⑶唐員因長期精神疾病,其於102年8月和103年10月之智能表現比其病前相較應有降低。本案行為(即103年5月5日),唐員表示,當天是心情不好,在朋友建議下試著用自己鑰匙偷車,否認有其他幻聽或思考異常的狀態。案發當日,唐員經歷失業壓力,影響其情緒,其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在壓力與情緒及朋友建議下,唐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明顯減低等語,有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3年11月4日103美分字第0254號函暨檢送被告唐佳新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2頁)。足見被告唐佳新為本案行為時,因患有躁鬱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多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唐佳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清和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而渠等所竊取之前揭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等領回,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唐佳新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患有躁鬱精神病、器質性腦徵候群多年,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足認惡性非鉅,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唐佳新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而觀後效。
㈣、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唐佳新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唐佳新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而扣案之車號000-000號偽造車牌0面、黑色口罩2個、黑色手套1雙、塑膠帶1個、手電筒1枝、水果刀1枝、螺絲起子1枝、剪刀1枝、束帶1包、瑞士刀1枝、鉗子1枝、黑色小背包2個、噴漆1罐、潤滑油1罐、藍色長袖襯衫1件、咖啡色手提帶1個、藍色雨衣2件,為被告劉清和所有欲與被告唐佳新伺機闖空門預備行竊之用,此亦據被告劉清和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兼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清和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不詳地址居所,以將白色膠袋黏貼在墊板上,再以黑色墨筆書寫「HHY-261」字樣之方式,偽造重機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足以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工具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清和涉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際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變造之形式,而實際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和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清和之供述及扣案之「HHY-261」偽造車牌0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清和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偽造系爭車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將白色膠布貼在塑膠墊板上,以黑色筆在膠布上面書寫「HHY-261」字樣只是做著自己玩,並未拿來當作犯罪工具,不知此舉已犯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清和雖擅自偽造系爭車牌,然其並未將系爭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使用,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符刑法第212條之構成要件,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系爭車牌雖係被告劉清和所製作,惟係以白色膠帶黏貼在塑膠墊板上,再以黑色墨筆書寫「HHY-261」字樣(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64號卷第16頁勘驗筆錄與照片),其以膠帶、塑膠墊板為材質,與正式車牌係使用金屬材質不同,且該書寫之「HHY-261」,其字形、字體與正式之車牌亦尚有明顯差異。從而被告劉清和所製作之系爭車牌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樣式有相當大之差異,任何人一見系爭車牌即知與真正車牌不同,僅屬「近似」真正車牌之號碼、大小、顏色、形式等外觀,應非一般所謂偽造之特許證,故僅生仿造真正車牌之客觀結果。準此,系爭車牌自外觀上檢視觀之,一般大眾均可辨認其所製作之牌照並無真正牌照之效力,亦無使監理機關或檢查之相關人員誤認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及憑信性,故顯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劉清和有偽造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之故意。再者,我國刑法均無處罰仿冒印製「近似」特種文書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意旨,自不得以「近似」之概念,類推適用於刑法上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劉清和就此部分所為,顯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其所為即與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惟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劉清和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劉清和之認定。是被告劉清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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