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曙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毅良 被告中菱視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5年4月14日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房間佈線工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向被告為第四次請款時,遭被告拒絕給付並提出各種缺失要求原告逐一修繕,原告未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且業已償還被告自行修補部分之費用,惟卻遭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且被告仍積欠完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已施作尚未請領工程款451,260元,爰訴請解除契約無效且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涉訟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12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