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吟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627號、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吟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附表編號4匯款時、地、金額欄第3行所載「同日17時26分許」更正為「同日17時29分許」、編號4同欄第8至9行所載「28,213元」更正為「28,123元」;證據部分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乙紙(見偵字第30627號卷第6-1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2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林吟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安泰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浩哥 」之成年人(收件人為奇文服務社),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陶冠仲黃世 鑫、 張宇涵張嘉柔李筱媛賴昶志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627號106年度偵字第34249號被告林吟昭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吟昭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提領、獲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之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地,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陶冠仲、 黃世鑫 、張宇涵、張嘉柔、李筱媛、賴昶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吟昭固 坦承有將安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浩哥」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浩哥」係短時間認識,沒有見過該人,不記得怎麼認識,不知「浩哥」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浩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說他在澳門工作,在台灣沒有帳戶,需要台灣的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使用,要借用2個帳戶,伊因上開2個帳戶很長時間沒使用,所以便將該2帳資料寄給「浩哥」指定的友人,伊知人頭帳戶很多,有跟「浩哥」說要小心保管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宇涵、李筱媛、賴昶志、陶冠仲、張嘉柔、黃世鑫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安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宇涵、李筱媛、賴昶志、陶冠仲、張嘉柔、黃世鑫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宇涵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告訴人李筱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昶志提出之永豐、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陶冠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嘉柔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世鑫提出之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安泰銀行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係擔任旅行社工作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稱不知綽號「浩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已將其與「浩哥」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是已無從查證其所稱「浩哥」是否確有其人及其餘辯詞之真偽。縱被告確曾與「浩哥」之人聯繫並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將自己所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個人重要金融帳戶資料貿然寄予短時間內認識、未曾見過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僅知綽號「浩哥」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倘該人未返還上開2帳戶,被告將無從索回,被告竟漠視此可能影響個人權益與信用之重要事項,實與一般人審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常情有違。再依被告之供述及上開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上海銀行帳戶自100年12月21日計息後至106年6月30日告訴人黃世鑫受騙匯入款項前,均無何交易紀錄,告訴人黃世鑫受騙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內餘款僅新臺幣(下同)30元,而安泰銀行帳戶自103年12月21日計息後至106年6月29日15時45分3秒他人匯入10100元前,亦無何交易紀錄,且該筆款項匯入前,戶內餘款僅66元,被告行止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以免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常態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應可預見自其將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對方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該2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結果之發生,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吟昭如犯罪事實所示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與安泰銀行帳戶予「浩哥」之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遭用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為唯一論據。然查,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部分,經核對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此筆款項匯入之交易紀錄,是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詐欺之犯行。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恐難僅因被告將上海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用以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6人實施詐欺犯罪乙節,即遽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匯款帳戶│├──┼──────────┼─────────┼─────────┤│1│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告訴人張宇涵於106│上海銀行帳戶│││月29日17時7分許,致│年6月29日17時51分││││電予告訴人張宇涵,假│許,在新北巿板橋區││││冒麗寶樂園工作人員,│板橋車站內操作自動││││佯稱因之前購買麗寶樂│櫃員機匯款新臺幣(││││園門票,因工作人員疏│下同)10911元至上││││忽,致有重複購票情形│海銀行帳戶內。││││,將持續扣款12期,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 云云 ,致告訴人│││││張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2│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告訴人李筱媛於106│安泰銀行帳戶│││月29日17時50分許,致│年6月29日18時40分││││電予告訴人李筱媛,假│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冒東成醬油員工,佯稱│中正路1214號郵局操││││之前訂購醬油數量有誤│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怕帳戶金額扣錯且此│4210元至安泰銀行帳││││為急件,需操作自動櫃│戶內。││││員機確認云云,致告訴│││││人李筱媛陷於錯誤而匯│││││款。│││├──┼──────────┼─────────┼─────────┤│3│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告訴人賴昶志於106│上海銀行帳戶、安泰│││月29日17時15分許,致│年6月29日17時57分│銀行帳戶│││電予告訴人賴昶志,假│許、同日18時24分許││││冒饗食天堂人員,佯稱│,各在臺北巿松山區││││要將告訴人賴昶志升級│東興路12號、臺北巿││││為超級會員,因員工疏│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失,已升級完成,如帳│230號,操作自動櫃││││戶內有存款將會自動扣│員機分別匯款29985││││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元至上海銀行帳戶、││││更正云云,致告訴人賴│匯款14000元(含手││││昶志陷於錯誤而匯款。│續費15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內。││├──┼──────────┼─────────┼─────────┤│4│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告訴人陶冠仲於106│安泰銀行帳戶│││月29日16時17分許,致│年6月29日17時16分││││電予告訴人陶冠仲,假│許、同日17時26分許││││冒饗食天堂人員,佯稱│,各在臺北巿信義區││││誤將告訴人陶冠仲級加│信義路4段337號、臺││││入成高級會員,需操作│北巿信義區信義路4││││自動櫃員機改正云云,│段252號操作自動櫃││││致告訴人陶冠仲陷於錯│員機分別匯款28213││││誤而匯款。│元及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000元(含手續費│││││20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內。││├──┼──────────┼─────────┼─────────┤│5│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告訴人張嘉柔於106│安泰銀行帳戶│││月29日16時38分許,致│年6月29日17時24分││││電予告訴人張嘉柔,假│許,在臺中巿復興路││││冒饗食天堂客服人員,│3段與正義街口之7-││││佯稱告訴人張嘉柔資料│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與VIP會員重疊,如未│櫃員機匯款20123元││││取消將被扣款1萬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內。││││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張嘉柔│││││陷於錯誤而匯款。│││├──┼──────────┼─────────┼─────────┤│6│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告訴人黃世鑫於106│安泰銀行帳戶、上海│││月29日16時39分許,致│年6月29日17時24分│銀行帳戶│││電予告訴人黃世鑫,假│、同日17時40分許,││││冒網路賣家,佯稱之前│在臺北巿大安區大安││││網購USB充電線,因公│路1段218號之7-11便││││司發生錯誤,致多買了│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20條充電線,如欲退訂│機分別匯款3萬元(││││,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含手續費15元)、3││││消云云,致告訴人黃世│萬元(含手續費15元││││鑫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安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台北巿大安區信義│││││路4段184號第一銀行│││││安和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內。││├──┼──────────┼─────────┼─────────┤│7│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告訴人 陳明俊 於106│上海銀行帳戶│││月29日18時2分許,致│年6月29日19時6分許││││電予告訴人陳明俊,假│,在不詳地點,操作││││冒網路賣家,佯稱之前│自動櫃員機,匯款3││││網購USB充電線,因內│萬2,000元至上海銀││││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行帳戶內。││││分期付款約定轉帳,致│││││帳戶會重疊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明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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