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劉彥澤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還堤大道」應更正為「環堤大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8號被告劉彥澤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5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澤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當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與還堤大道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