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