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曾好輔佐人田曾雄(被告之胞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曾好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七窟溫泉餐廳」內,因故與告訴人 林廣瑋 發生爭執,被告田曾好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廣瑋,致告訴人林廣瑋受有下唇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臂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田曾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廣瑋告訴被告田曾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田曾好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