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堂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桂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榮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榮堂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韶安街6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偏行駛,適有 林公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碰撞,致林公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約3X3公分)、左手挫傷(約1X1.5公分)等傷害。郭榮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肇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公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郭榮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卷第40頁,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卷第70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公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93頁),復有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1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39頁、第43至48頁、第53頁、第67至68頁、第85頁、第135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46頁、第5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有無過失乙事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已有未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雙方同意以此6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分,並協議此後民事庭就本件車禍案件之損害賠償額度為認定,若超過6萬元,被告仍應予以補足,若不足6萬元,告訴人亦毋庸退還,有本院108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卷第72至73頁),亦為原審未及衡酌,是檢察官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及量刑過輕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冒然左偏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給予告訴人前開補償之金額,已如前述,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補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