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崇貴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黃崇榮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於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崇貴』之署名及指印,藉以偽造係「黃崇貴」本人所立具,表示無庸通知親友其已為警逮捕之私文書,再持交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行使。」;另證據部分補充「逮捕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查被告黃崇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指單純在偵訊筆錄、指紋卡片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勘查採證結果等為確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檢察官論以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罪,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受詢問人祇在該「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受詢問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黃崇貴」之署名及指印,藉以偽造係「黃崇貴」本人所立具,表示無庸通知親友其已為警逮捕之私文書,再持交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上,分別偽造「黃崇貴」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黃崇貴」本人業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均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據上論結,被告黃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黃崇貴」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黃崇貴」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應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附記事項: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崇貴」署名及偽以「黃崇貴」名義按捺之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之名稱│偽造署之署押│├──┼──────┼──────┼─────────┼──────┤│1│100年5月5日│苗栗縣警察局│指紋卡片│指印20枚││││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2│100年5月5日│同上│偵訊筆錄│署名3枚││││││指印9枚(含││││││騎縫處指印4││││││枚)│├──┼──────┼──────┼─────────┼──────┤│3│100年5月5日│同上│逮捕通知書一式兩聯│署名2枚││││││指印2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92號被告黃崇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3鄰 赤柯山 24號(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竟於100年5月5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1樓甜蜜蜜KTV臨檢時查獲,為避免其身分曝光,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冒用其弟「黃崇貴」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該派出所偵訊筆錄、黃崇貴指紋卡片上,偽造「黃崇貴」之署名3枚及按捺指印12枚,足以生損害於黃崇貴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 將黃崇榮指紋以指紋系統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調詢筆錄、指紋卡片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一偽造署押罪。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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