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源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他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源係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一二二號、一二七號及一三五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若干時間起,即提供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堆置家戶所產生之垃圾等廢棄物若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一)、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
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二)、檢察官之舉證程度: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
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三)、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四)、故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察官
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財寶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南市警六刑字第○九七四六二二八九五○號函、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環廢字第○九七○○五七○五○號函、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環廢字第○九七○○五七三六二號函及其所附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二十七幀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證據能力: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業經本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裁定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反面)。
六、經查:
(一)、被告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1、證人 蘇鈺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九十七他一三三六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照片供證人閱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你們又到現場做稽查時,看到的情況為何?)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兩次,第二次去看那天天氣就不錯,所以我們走下去整個湖周圍去看,就是看到好幾個點,都是一坨一坨的,我們就稱呼它為廢棄物,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有毒,我們回來做的稽查紀錄都叫它一般廢棄物,廢棄物看起來都是樹枝、窗框、床板等物品。」,「((提示九十七他一三三六號卷第四九頁以下照片、院卷第六一頁現場位置圖供證人閱覽)第四九頁右排第一張照片是否講的出來是在什麼位置照的?)我記得我們是從A點進去,因為A點那邊有墳墓沒有圍起來,所以我們是從A點下去,順時鐘繞著水池方向走,邊走邊拍,拍到差不多半圓的地方,所以第四九頁右排第一張照片我應該是站在水池六點鐘方向,照往水池旁的樹木。」,「(第四九頁右排第一張照片內容是照到什麼東西?)其實我也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很像水泥塊,因為那時我們看到就拍。」,「(這堆東西包含哪些物品?)右排下方照片主要是以石塊為主,我們在現場有看到很像車軌的痕跡,在照片中間下面這邊,看到好像有車子停在這邊的痕跡。」,「(第四九頁右排第一張照片,這堆東西裡面有無廢木材在?)有,第四九頁右排上方照片有廢木材、條塊,下方照片是廢石塊。」,「(第五十頁右排第一張照片妳是站在何位置,往哪個方向拍攝?)大概是水池的十點、十一點鐘方向,我們那時站在A點看過去那邊就有那一坨,所以我們就走走走,大概十點、十一點鐘方向,我們要確定說那一坨是什麼。」,「(妳站在十點、十一點鐘方向是要往何處拍?)往十二點鐘方向拍。」,「(第五十頁右排第一張照片是照到何東西?)五十頁的右邊第一張、左邊第二張、右邊第二張這三張照片都是在那一堆、同一堆拍的,我那時候就看到那邊有較大的像是沙發皮革條的東西,其他一些很像居家垃圾,花盆、塑膠、掃把的木頭,也是廢木頭條等東西,這堆比較大堆。」,「(第五十頁左排第二張照片是沙發的皮革條?)看起來很像是。」,「(第五十頁右排第二張照片看起來像是有居家的廢棄垃圾,有廢木條這些東西,可否具體形容還有哪些物品?)有看到寶特瓶、廢木頭、廢家具等那些破碎的東西。」,「(第五十頁右排第三張照片是在何處往哪個方向拍攝?)在我剛剛講的點再往前走,在水池十點、十一點鐘方向這邊明顯看到這一區,我們繼續往前走,沒有順著水池,在十點鐘方向,在圖上要往機場的方向再往裡面走一點點,在那邊看到怎麼那麼多。」,「(你們在現場拍攝到何東西?)除了枯樹枝外,還有後面有一大堆廢木頭條塊,我印象中還蠻多的,可能就如同桌子般雜亂的高度,就很雜。」,「(妳剛剛說水池十點、十一點鐘方向再往機場這邊走所拍攝的照片,是否就是第五十頁右排第三張照片及第五一頁左排和右排的第一張照片?)是。」,「(妳所到這一堆裡面到底包含何物品?)我印象是看到枯碎枝在五一頁左邊第一張,還有看到拆屋薄的木頭合板,五一頁右邊第一張印象中就是木窗的框,還有帆布碎片那種,還有生活垃圾,如寶特瓶。」,「(從照片中是否可看出妳所講的生活垃圾?)第五一頁右邊第一張照片右下角可以看出厚紙板的垃圾。」「(第五三頁上方照片所要拍攝的內容為何?)我看到這邊有類似門板、窗框的東西,一疊堆在那邊我們是想說有就拍。」,「(妳說現場沒有圓圓的石頭,妳現場看到的石頭是怎樣的?)比較碎的,也是凌亂跟木頭、樹枝混在一起。」,「(假如有人在現場跟你們講說這個可以作為圍籬或是步道,你們是否還會認為屬於廢棄物?)我們那時在現場看那些東西都是比較凌散,非常碎像木頭也不是排整齊一疊一疊的,像石頭也都是碎到不行,如果那是作為建材應該會一疊一疊疊好,現場都沒有看到這個情形,都是碎碎的一堆一堆的又混合著樹枝。」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百零三頁)。
2、次查,系爭土地堆放之物品,內容有樹枝、窗框、床板、廢木材、條塊、、沙發皮革條、花盆、塑膠、掃把的木頭,廢木頭條、保特瓶、廢家具、拆屋後薄的木頭合板、木窗的框、帆布碎片、厚紙板、木頭破碎物、廢玻璃框、廢木頭、廢木板等物品,並非如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係供堆放較整齊之建材(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而上開物品係屬於廢棄物,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南市警六刑字第○九七四六二二八九五○號函所附之土地會勘紀錄、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環廢字第○九七○○五七○五○號函所附之土地會勘紀錄、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環廢字第○九七○○五七三六二號函所附之照片(見偵一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稽,參酌證人蘇鈺珊前揭證述之內容以觀,益徵系爭土地上所堆放之物品,確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無訛。
3、再者,證人 陳永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 鄭丁貴 做園藝景觀有堆放哪些物品?)他有堆放,我有問他,他說那是他們的東西載回來分類處理,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問他。」,「(你剛剛說你知道系爭土地上所堆置物品是鄭丁貴載運回來再分類的?)他們整理包括他們的樹木材料。」,「(他是從何載運回來的?)都是在現場整理比較多,因為我看到情形問他,他說都在那裡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證人並證稱:「(照你這樣說,本件你可能涉犯有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行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人是你而非蘇振源?)我借來鋪我們的車路(台語),想說一點點而已,這我們不懂,因為車子經常卡住,就是要鋪起來或用水泥填起來。」,「((提示九七他一三三六卷第四七至第五三頁照片供證人閱覽)第四九頁右排有二張照片,看起來有廢棄木材、磚塊等物,第五一頁照片看起來有廢棄木板、門板、寶特瓶、花瓶等物,當時你到現場巡視土地時,是否有看到這些東西?)我有看到我有問鄭丁貴,他說是他載運回來處理分類的。」,「(是否有問他這些東西從何處載運回來的?)沒有,因為他們園藝我不知道在哪裡做的。」,「(你看到這些物品堆置亂七八糟,你沒有知會地主蘇振源一聲?)我要求鄭丁貴趕緊分類處理。」「(他是在那邊做分類處理?)是,那是他們自己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
4、證人鄭丁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請你一一說明你所堆置的物品為何,是做何用途?先從第四九頁右上方第一張說明。)第四九頁右上方是棧板,放一些從事園藝跟景觀所用的建材,怕被偷走所以用這種棧板為四周圍作圍籬,下方照片是我們的材料,我們做步道所使用的材料。第五十頁是我們現場從事園藝剩下的材料,跟一些樹木、樹枝,因為這裡有一些雜草要修剪,不然我們沒辦法使用,所以是剩下來的東西,我們都放一堆等到有空時去分類,分類完之後可以用的繼續用,不能用的有一些回收有一些就拜託環保公司載去丟掉。第五一頁跟第五十頁是同一堆,只是拍的角度不同,第五二頁也是相同,只是遠近不同,第五三頁上方照片是我們工地的圍籬,現在有一些工地都要有圍籬圍起來,是圍籬的材料,這些工地完工後要收回來放好,下次再拿出去用,這是我們的材料。第五三頁下方照片是大門,是我們圍籬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
5、小結:綜合證人蘇鈺珊、陳永德及鄭丁貴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客觀上確係供人堆置廢棄物,且其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欠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意:
1、惟查,證人陳永德於審理時另證稱:「(你引進鄭丁貴做園藝景觀的東西,你有無跟蘇振源講?)剛開始沒有講,後來蘇振源說地檢署通知他來問我,我跟他去那塊地順便跟他說。」,「(是否是地檢署通知前,你都沒有跟蘇振源說鄭丁貴做園藝植栽的事?)我都沒有跟他說這件事。」,「(你有無去現場看現場作業情形?)我沒去現場看操作。」,「(你介紹鄭丁貴使用這塊土地後你到現場去看過?)沒有固定時間。」,「(多久去看一次?)有空,我約三、四個月會去現場看。」,「(你為何會去現場看?)因為蘇振源交代我管理這塊工地時,我就會不定時去現場看,割草之類的。」,「(為何這塊土地是你去幫他巡視而不是蘇振源自己去看土地的情形?)我們開始做堆肥時我才開始管理。」,「(他請你管理是否有代價?)沒有。」,「(依照被告提出書狀有提到有一個朋友叫「 阿宗 」有一批拆屋廢磚準備要丟棄,結果你知道你就拜託「阿宗」把廢磚運到鄭丁貴植栽的地方,作為鋪設車道之用,是否有此情形?)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證稱:「(他是有一批拆屋的廢磚準備要丟棄?)他要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我是向他討來鋪做車路(台語)之用。」,「(你跟他討什麼東西?)磚頭。」,「(這些磚頭如何來的?)是舊屋拆下來的,我看到去問。」,「(你是否請「阿宗」載運到系爭土地上?)是。」,「(除了廢磚還有何東西載運到系爭土地上?)沒有,只有鋪那一條車路(台語)沒有別樣。」,「(這些過程蘇振源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因為是車子都卡住,我自己用的。」,「(蘇振源沒有關心他的土地情形?)他有一段時間都沒有過來,都是我在管理。」,「(環保局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後一整年,蘇振源是否都沒有去系爭土地巡視?)沒有,我都沒有碰到看到。」,「(他是否有問現在土地的情況?)我們在那裡做植栽、園藝,我是在那裡管理,蘇振源說如果說可以利用在說,不然就照現在這樣管理就好。」,「(土地借給鄭丁貴有無收取代價?)沒有。」,「(為何沒收取?)因為算是大家是工作夥伴,他在找做植栽的地方,那個空地那時都沒在利用。」,「(你有無跟鄭丁貴說土地可以使用多久?)我有跟他講如果地主要用,他隨時要搬走。」,「(你們打算在土地上鋪設步道有無知會地主蘇振源?)剛開始沒有。」,「(何時告知蘇振源?)都沒有跟他講,因為我們是想說步道可以拆掉,所以沒有跟他講。」,「(蘇振源一年之內都沒有去管土地的事情?)沒有,他後面也沒有,是到後來法院有問他,他才聯絡我問我。」,「(你說鄭丁貴的部份是引進,你讓鄭丁貴做植栽的土地使用,有無跟蘇振源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
2、況且,證人鄭丁貴亦證稱:「(你在土地上做植栽景觀有無經過地主的同意?)我的一個朋友陳永德答應我去用的。」,「(你在這個土地上做植栽景觀時,有無曾經看過地主到現場去?)一開始我沒看過,後來是在查本件廢棄物時,陳永德有帶我去跟他見面那時才看過蘇振源。」,「((提示九十七他一三三六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照片供證人閱覽)從第四七頁翻到第五三頁,現場這些照片上面所拍攝所堆置的物品,是否是你堆置的?)是。」,「(你在現場堆放這些物品是否有跟地主說過?)在本件案件之前沒有看過蘇振源,所以也沒有跟他講。」,「(你是否認識本件被告蘇振源?)在未發生本件案件之前我不認識他,在有環保局人員清查之前我不認識蘇振源。」,「(你會在現場做植栽是因為陳永德的關係,請詳細說明是在怎麼樣的情況下你會透過陳永德到蘇振源土地上做植栽?)我會跟陳永德認識是因為工程上的接觸,我在做景觀時他有一些機械,我曾經跟他是租機械時認識的,我以前有一個工地、園地也是要做植栽,我們在現場因要事先作業,之前的地主要討回地,在工作之餘時我說我要去找一塊地,陳永德在說我朋友那裡有一塊地可以借你用,所以我才會去那裡。」,「(你到蘇振源的土地上使用,為何沒有先問過地主的同意?)因為那時陳永德跟我說那一塊地沒有在用,可以借我用,我就想說可以用就用。」,「(陳永德跟你說蘇振源的土地借你使用,有無收取代價?)沒有。」,「(既然沒有跟你收取代價,為何會讓你無償無需付錢就可以使用土地,不覺得很奇怪?)事實就是如此,他說反正那個地荒廢在那裡沒人使用。」,「(你在土地上面做植栽,你是如何在土地上面做植栽,需要做些什麼東西?)目前我們就是將樹木栽種在土地上,因為有些植栽要出去栽的時候,要先暫時植栽那裡,等到工地要用的時候在挪出去。」,「(你在做景觀工程時需要一些植物?)是,有些植物需要搬入花盆,從土地挖起來放入花盆,培養一段時間在栽種到工地。」,「(你既然在做植栽,到時這些東西都是要挖起來去做景觀工程,為何需要在這些地方鋪步道?)因為那裡我有車子要出入,那裡都是沙地如果下雨會很軟,會卡住,因為搬運都要用車子,土太軟會讓車子卡住就沒辦法做。」,「(你在現場鋪步道是否是用磚鋪步道?)是。」,「(用磚如何鋪步道?)磚頭放下去就壓下去就可以。」,「(你做這些改變不需要知會地主蘇振源?)那一段時間不認識他。」,「(你怎麼知道地主會同意你在土地上做一些利用,甚至是改變土地情況的一些作為?)我鋪設步道是暫時的,並非永久,等到他不借我時,我在把它挖起來就好。」,「(陳永德有無跟你說你借這個土地可以借多久?)沒有,他說如果人家要討回的時候他會提早跟我說,讓我有時間可以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反面),並證稱:「(是你拜託人載去丟掉,這個部分蘇振源是否知道?)他不知道,這是我們的作業。」,「(你這些廢棄物處理行為蘇振源是否知道?)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
3、由證人陳永德、鄭丁貴之上開證詞詳加參佐可知,被告蘇振源對於其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之狀態,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甚為顯然。
(三)、從而,被告蘇振源雖將土地交由證人陳永德管理,再由
證人陳永德將系爭土地供證人鄭丁貴使用,業據證人陳永德、鄭丁貴詳細證述如前,故被告蘇振源於客觀上固有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其主觀上對此,顯然欠缺認識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難認其具有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繩。
七、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依首開說明,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於檢察官未盡此舉證責任之前,自應為被告無罪之推定。立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推論下,仍可得到如下合理的懷疑:1、本案被告蘇振源主觀上對於堆置廢棄物是否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2、被告對於在現場所推置之廢棄物,是否確有積極證據證明?就上開疑點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確認,此與本案有直接相關之事實尚存有合理的懷疑,故認檢察官的舉證尚未達到毫無懷疑而可得被告確係有有罪之心證。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且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不能遽爾認定其有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已反覆申明此旨,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對於堆置廢棄物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自難僅憑客觀上係由被告蘇振源將系爭土地交由證人陳永德管理,再由證人陳永德將系爭土地交由證人鄭丁貴使用,即遽以推認被告蘇振源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是本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張銘晃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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