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鄔桶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告 陳美
陳坤平 張 陳仙里 尤 陳金鳳 陳金幸 陳金說 陳金品 陳金住 陳江香仔 陳建條 陳慶椿 陳鐘 陳慶煌 陳文秀 胡陳玲利 陳冠印 陳榮飛 陳威安 陳美蓮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林進雄 陳國寶 陳進忠 陳秀鳳 林秀枝 林秀菊 林秀蕾 林春妹 林秋美 張修銘 張文彬 林 張桂銀 李張素 陳 張秀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棋 被告廖 張真仔
陳洪金 陳志和 陳志成 陳美玲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玉華 陳 周金葉 陳栢強 陳世岳 陳世忠 陳雅惠 陳恒吉 張紘源 (兼 張洪素琴 之承受訴訟人) 張孝辰 (兼張洪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冠文 (兼張洪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何幼玲 潘金英 潘英玉 董恒國 (即 董新春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董恒珠 被告 江吉村
陳 李圓仔 吳文欽 董貴霖 董貴順 董秋茂 董文力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董華光 被告林 吳秀蜜
陳志鳴 陳進勝 陳高元 陳勝 陳高榮 陳高仁 黃興陽 温 黃淑芬 吳黃麗娥 黃 陳金梅 蔡讚昇 蔡讚昭 蔡芬菊 李明印 李明星 李明東 陳政融 陳誌安 吳榮桶 林慧茹 (即董 陳阿月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輝 被告 張瑞源 (即 陳梅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維 (即 陳梅之 承受訴訟人)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玉銀 被告 張韻婷 (即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仲華 (即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瑞典 (即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雲 (即陳梅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鈞 (即陳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美、陳坤平、 張陳仙里 、 尤陳金鳳 、陳金幸、陳金說、陳金品、陳金住、陳江香仔、陳建條、陳慶椿、陳鐘、陳慶煌、陳文秀、胡陳玲利、陳冠印、陳榮飛、陳威安、陳美蓮、林進雄、陳國寶、陳進忠、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秀蕾、林春妹、林秋美、張修銘、張文彬、林張桂銀、李張素、 陳張秀英 、 廖張真仔 、陳洪金、陳志和、陳志成、陳美玲、陳玉華、 陳周金葉 、陳栢強、陳世岳、陳世忠、陳雅惠、陳恒吉、張紘源、張孝辰、張冠文、何幼玲、潘金英、潘英玉、張瑞源、陳宏維、張韻婷、張仲華、張瑞典、張麗雲、張惠鈞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芳 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興陽、 温黃淑芬 、吳黃麗娥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陳珠仔 所遺與被告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 黃陳金梅 、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公同共有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五一七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與兩造(被告吳榮桶除外)共有同段五九二地號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芳、 黃陳珠仔 、 陳石獅 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判決分割上開土地。惟陳芳、黃陳珠仔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46年4月6日、10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陳芳、黃陳珠仔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石獅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陳李圓仔 ,嗣於109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31、287、363頁、卷三第167頁、卷四第331至399頁、卷五第43、55至70、85至87、113、114、177頁),並經調取本院86年度繼字第48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撤回對陳芳、黃陳珠仔、陳石獅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五第2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於陳芳、黃陳珠仔、陳石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已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同段5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9地號土地),而追加系爭5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榮桶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47至52頁),並追加陳芳、黃陳珠仔之繼承人及陳李圓仔為被告,請求陳芳、黃陳珠仔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85頁、卷三第30頁、卷五第249至2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張洪素琴於108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紘源、張孝辰、張冠文,又被告張冠文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列為被告之董新春於
106年11月25日死亡,其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董恒國辦畢繼承登記;原列為被告之陳梅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瑞源、陳宏維、張韻婷、張仲華、張瑞典、張麗雲、張惠鈞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士院 彩家恩 108查4字第108021444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4月26日東院宜民孝
109聲203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4月30日基院 麗家名 109年度 司查 繼字第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7頁、卷三第47頁、卷四第209至215、277、303至311、331至399頁、卷五第133、14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張紘源、張孝辰、張冠文為張洪素琴承受訴訟,由張冠文本人承受訴訟,及由張瑞源、陳宏維、張韻婷、張仲華、張瑞典、張麗雲、張惠鈞為陳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1頁、卷五第141至143頁),董恒國聲明為董新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3至198頁),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董陳阿月將其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林慧茹,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5頁、卷四第81至
95、331至399頁)。林慧茹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與董陳阿月同意(見本院卷五第23、27、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董恒國、江吉村、陳李圓仔、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文力、董華光、陳志鳴、陳進勝、吳榮桶、林慧茹、張瑞典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58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592地號土地為兩造(被告吳榮桶除外)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陳芳已於46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陳坤平、張陳仙里、尤陳金鳳、陳金幸、陳金說、陳金品、陳金住、陳江香仔、陳建條、陳慶椿、陳鐘、陳慶煌、陳文秀、胡陳玲利、陳冠印、陳榮飛、陳威安、陳美蓮、林進雄、陳國寶、陳進忠、陳秀鳳、林秀枝、林秀菊、林秀蕾、林春妹、林秋美、張修銘、張文彬、林張桂銀、李張素、陳張秀英、廖張真仔、陳洪金、陳志和、陳志成、陳美玲、陳玉華、陳周金葉、陳栢強、陳世岳、陳世忠、陳雅惠、陳恒吉、張紘源、張孝辰、張冠文、何幼玲、潘金英、潘英玉、張瑞源、陳宏維、張韻婷、張仲華、張瑞典、張麗雲、張惠鈞(下稱陳美等58人),原共有人黃陳珠仔已於
10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興陽、温黃淑芬、吳黃麗娥(下稱黃興陽等3人),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陳美等58人、黃興陽等3人就各該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原告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美等5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芳所遺系爭589、5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興陽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陳珠仔所遺與被告陳高元、陳勝、陳高榮、陳高仁、黃陳金梅、蔡讚昇、蔡讚昭、蔡芬菊、李明印、李明星、李明東公同共有系爭589、5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0/25175,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589地號土地,與兩造(被告吳榮桶除外)共有系爭59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坤平、陳張秀英、吳文欽、 林吳秀蜜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陳坤平前此到場,與被告董恒國、江吉村、陳李圓仔、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文力、董華光、陳志鳴、陳進勝、吳榮桶、林慧茹、張瑞典均陳稱: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等語;被告陳張秀英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被告吳文欽、林吳秀蜜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589、592地號土地均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
制區農業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陳芳、黃陳珠仔分別於46年4月6日、103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陳美等58人、黃興陽等3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年3月12日墾企字第1070001898號函及同年6月7日墾企字第1070004622號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士院彩家恩108查4字第1080214447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4月26日東院宜民孝109聲203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年4月30日基院麗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31、287、363、507頁、卷三第47、155、167、365頁、卷四第209至215、27
7、303至311、331至399頁、卷五第43、55至70、85至87、113、114、133、14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美等58人、黃興陽等3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㈠經查:
⒈系爭589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為(以下編號參見本院
卷四第223頁複丈成果圖):A空地,據被告陳坤平陳稱先前係由其祖先管理;B玉米田,據在場之訴外人陳稱係其向被告吳文欽借用耕作;C樹園(種植七里香等),四周築有簡單圍籬,由被告江吉村管理使用;D空地,其上有一E鐵皮倉庫(配有電力),上開D、E部分均由被告吳榮桶管理使用。
⒉系爭592地號土地由西往東依序為(以下編號參見本院
卷三第411頁複丈成果圖):G菜園,由被告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耕作使用;A荔枝園,由被告陳坤平、陳江香仔、陳慶椿耕作使用,其北側有鐵皮屋
1間(A1);B荔枝園,由原告種植使用,其北側有水井1座(B1),南側則為雜木林;C空地,其上有荔枝樹13株,由被告陳勝管理使用;D荔枝園,由被告陳李圓仔耕作使用,其北側有水井1座(D1)、鐵皮工寮1間(D2);E荔枝園,由被告陳進勝耕作使用;F西側種植荔枝,東側中段為菜園,東北側種植芒果,由被告陳志鳴耕作使用,上開菜園之南側有鐵皮工寮1間(F1),芒果園之北側有水井1座(F2)。
⒊系爭589、592地號土地以寬10公尺之西海岸景觀道路
東西相隔,系爭589地號土地西北側面臨寬3.5公尺之水泥道路,系爭592地號土地東側以柏油路與恆春鎮大光國小之校園相隔,北側面臨寬3.8公尺之水泥路,附近多為農地、空地,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35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7頁、卷四第181至183頁)。
㈡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脗合,土地形狀均屬方整,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各宗土地之面積與各該分配對象於系爭2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加總後相當,而免於以金錢找補之繁瑣。
又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案送達當事人表示意見,業經原告與被告陳坤平、董恒國、江吉村、陳李圓仔、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文力、董華光、陳志鳴、陳進勝、吳榮桶、林慧茹、張瑞典同意,其餘被告亦均無異議,堪認系爭
58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由被告吳文欽、林吳秀蜜維持共有,乃合於共有人之利益,而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相符。是以,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