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217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暉大企業有限公司)、 林俊宏竇維雄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原應繳新臺幣貳仟元,已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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