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相對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100年度存字第1389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捌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5號裁定,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為擔保物以免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伊屢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
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78,0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伊即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物業已屆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以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提存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