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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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6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32號原告天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建興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5200號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8850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91年7月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則研討結論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3月24日北普復字第1001004598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85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不服,惟其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係選擇就該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財政部100年9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8850號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6月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6月4日起算,因原告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00年8月4日屆滿。原告遲至100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財政部上開訴願再審決定,係原訴願決定機關依訴願法再審程序所作成,核諸上開說明,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本件原告復不服上開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