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芳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83號、101年度執字第1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芳平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芳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