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4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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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盧盈秀
被   告  洪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訴外人黃
子詮發生行車糾紛,竟導致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洪昕凱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受有損害。查系爭車輛經修
復,修復費用共計34,665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因被告與訴外人 黃子詮 就原告所受損害各應負五成責任
,而原告業已與黃子詮達成和解,由黃子詮賠償原告17,333
元,被告自應就其應負之五成責任賠償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17333元,爰依民法上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3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係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及訴外人黃子詮之過
失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34,6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非道路案件登記表、理算書、發票、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
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是被告及訴外人黃子詮因
過失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與訴外人黃子詮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共同過失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共34,665元,其中鈑金費用5,060元、塗裝20,07
5元及零件9,530元,此有估價單、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卷附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
)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為4月又7日,計為5月,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該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8,06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530×0.
369×(5/12)=1,465;第1年折舊後價值9,530-1,465=8,0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鈑金費用5,060元、塗裝
20,075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3,200元(計算
式:5060+20075+8065=332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損之發生,係被告與訴外
人黃子詮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車輛不慎擦撞到系爭
車輛之車門,造成損壞等情,有西屯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
登記表之經過情形欄之記載可佐(中簡卷第39頁),再依警
方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劃設禁止停
車之黃線旁,則系爭車輛當時顯係違規停車,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事發經過、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認
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黃子詮連帶負
擔70%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
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則被告與訴外人黃子詮就系爭
車輛前揭修復必要費用應負擔23,240元(計算式:33200x70
%=23240),再參以訴外人黃子詮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業
已如數賠償原告之損失17,333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中簡
卷第78頁),則原告受損金額應僅餘5,907元(計算式:23,
240-17,333=5,907),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07元部分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5,907元,及自107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3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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