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李瑞麟
被   告  林政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卻仍自民國106年2月
20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某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873-EV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註: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東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
台中市○○區○○路二段與仁德路口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不得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路況、天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沙田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183-TB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黃光燈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其見狀緊急剎車不及,失控倒地後與被告所駕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之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頭部受傷
併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額如下:①醫療費用(含醫藥及用品費用):8萬2022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1,600元。③薪資損失:10萬5000元(3個
月,每月3萬5000元)。④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以上合
計為21萬3622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62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4
5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
第1項、第102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及設置規則。惟被告仍酒後駕車
(呼氣酒測值達0.31mg/L)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致
生碰撞。而當時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
。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
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
自費支出醫藥費8萬202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
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就醫交通費用:此部分亦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
計支出1,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此部分所請求者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
。經查,原告前受僱租賃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資薪3
萬5000元,其因本件事故休宜養3個月,此3個月期間請假
期間無收入,此有在職薪資證明書(卷第28頁)及童綜合
醫院診斷書(台灣台中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88號偵查
卷第21頁)可稽。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薪資損失,計10萬5
000元(即35,000×3=105,000),自屬合理。是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難
以完全復原。本院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停車場
設備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為國中畢業,業
工,名下無不動產(同見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所受傷害、
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
2萬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七、次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有閃光黃燈
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仍以時速60公里左右(同上偵查卷第19頁),貿然通過該路
口,致生碰撞,此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可稽(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第23頁)。足
徵,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按諸,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參照)。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已堪認定,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0%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4萬9535元【即(
105,000+1,600+82,022+25,000)×70%=149,535(小數
點以下第1位四拾五入)】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9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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