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被 告 賴聖文 (即 賴鴻焜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1712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鴻焜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所載,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及
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
稽,被告既繼承賴鴻焜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