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蔡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52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駕
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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