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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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27號上訴人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孔繁琦 律師被上訴人FLOTURN,INC.法定代理人Mr.RobertV.Glutting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 王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又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同條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買賣關係向上訴人(即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訂購鋁管配件之發要約通知地在其營業所在地「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市○○○路○號」,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參諸載貨證券記載卸貨地點為基隆港,亦即契約履行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6-135頁),從而,中華民國法律乃本件給付貨款事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亦為兩造所是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6年間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鋁管配件(ALLUMINUMALLOYSTUBES),被上訴人並均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如期出貨完畢,即原證1之第1-5項、第7-18項、第20-23項(下稱系爭貨物),詎上訴人竟自100年4月起,陸續停付系爭貨物之貨款,票面金額總計為美金(下同)1,548,274.8元之支票貨款,迭經催討,上訴人非但僅於100年度會計確認單承認對被上訴人只有1,198,274.8元之應付貨款債務,短少35萬元外,且迄今仍藉詞卸責,拒不償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之。關於短少之3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屢次以購買之鋁管有瑕疵為由,拒不付款,被上訴人為維護商誼,並考量兩造長久以來之交易關係,遂於未查證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同意給予貨款折讓,並於100年5月17日電匯35萬元予上訴人,以求上訴人儘速付款。詎上訴人一方面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鋁管,以製成感光鼓販售圖利,另方面又向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鋁管有瑕疵,甚至張冠李戴,辯稱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折讓款35萬元,係供作損害賠償之用,實則兩者毫無關連,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因商誼所給付之35萬元。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1,198,274.8元、不當得利35萬元,共計1,548,274.8美元,並自101年4月6日收受催告信函後7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此聲明: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548,274.8元,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貨物,係用於製作雷射印表機
元件「感光鼓(drum)」之基材,倘製作「感光鼓」之基材ꆼ損或成分摻有雜質,將影響鼓面吸附碳粉及碳粉分布範圍,進而肇致列印樣稿佈有黑點、解析度不佳等嚴重瑕疵,未符兩造約定之品質。上訴人自86年起,即向被上訴人採購鋁管配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鋁管唯一供應商,並投入鋁管配件於上開製程系統製作「感光鼓」,再將「感光鼓」出售予下游廠商。詎料,自98年底起,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提供鋁管配件具有ꆼ損、車紋不均及鋁管表面佈有鋁屑,且將該等鋁管配件投入製程系統後所產出之感光鼓,鼓面亦浮現霧點、黑點或刮傷等瑕疵情況,經上訴人檢測,確認前述瑕疵情況係因鋁管配件基材成分不均及表面瑕疵所致後,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儘速改善並為賠償,此有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縱雙方並未就系爭鋁管品質有約定(假設語,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仍有義務提供中等品質之鋁管,然依據雙方往來之信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交付之系爭鋁管具重大瑕疵,根本非屬中等品質之物,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鋁管係有瑕疵。就此,上訴人前將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期間所受損害,包括尚未投入製程系統之瑕疵基材、已投入製程系統產出之瑕疵感光鼓、及相關人力成本等彙整並提出予被上訴人,嗣經兩造協議以25萬元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4日電匯該筆賠償金予上訴人;復且,就上訴人於100年第1季(即100年1月至3月)因瑕疵鋁管配件所受損害費用共35萬元,被上訴人亦於100年5月17日如數電匯予上訴人。
ꆼ惟被上訴人竟遲未改善鋁管配件瑕疵情況,仍陸續提供具瑕
疵鋁管配件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製成之「感光鼓」仍有黑點、麻點、及塗佈光電物質後,鼓面仍有刮痕等重大瑕疵。
上訴人曾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將瑕疵情形通知被上訴人,並檢附相關瑕疵樣品及照片,要求更換鋁管配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鋁管配件不良品比率依然居高不下。凡此,均致使上訴人為處理前開鋁管配件瑕疵情形,支出鉅額費用,且使上訴人無法進行製程出貨予下游廠商;或出貨予下游廠商經該等廠商試印時,發現瑕疵感光鼓列印品質不良,上訴人紛遭退貨或折讓出售等狀況甚多。甚且,下游廠商更因感光鼓品質不良問題,終止與上訴人間長期買賣關係,拒絕向上訴人購料,致使上訴人無法自與下游廠商間買賣關係獲得預期利益,此觀諸兩造於履約期間往來之信函可知。上訴人經多次溝通未果,遂以101年4月13日台北成功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前開貨品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肇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ꆼ上訴人因前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
行為,已受有重大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6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損害。茲就上訴人於100年第2季至101年第1季間(即100年4月至101年3月)期間所受損害(包括所失利益)費用說明如下:
ꆼ瑕疵鋁管配件:
被上訴人交付瑕疵鋁管配件予上訴人,肇致上訴人因鋁管配件有重大瑕疵,而無法將該等鋁管配件投入製程系統製作「感光鼓」。上開瑕疵鋁管配件有594,642支,上訴人受有該等不良品價金支出之損害,計350,526.05元。
ꆼ遭下游廠商退回瑕疵感光鼓:
上訴人紛遭下游廠商退還瑕疵感光鼓共417,499支,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向該等下游廠商收取瑕疵感光鼓貨款而受有損害642,975.63元,有裁決書等件可證。
ꆼ未出貨之瑕疵感光鼓:
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鋁管配件品質不良,致使上訴人製作而成之「感光鼓」具有重大瑕疵,無法出售,其數量共112,793支。本項損害費用係依不同型號感光鼓未出貨之數量,乘上對應單價,共計232,574.80元。
ꆼ商譽損失:
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鋁管配件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投入製程系統所產出之「感光鼓」不良品比率偏高,上訴人下游廠商遂與上訴人終止買賣關係,拒絕向上訴人購料,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原依上訴人與下游廠商間買賣關係所得之預期利益。以上訴人與客戶A及B於未來36個月內預期之交易營業額,乘上100年同業利潤標準所列「未分類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標準代號1990-99)之淨利率11%,為2,846,154.96元,與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互為抵銷(計算式:【22,517,136+3,357,000】×0.11=2,846,154.96)。
ꆼ100年下半年至101年2月期間之產能損失:
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鋁管配件有瑕疵,影響上訴人平均月投入量及產出量、及上訴人下游廠商向上訴人購料數量銳減,自100年7月至101年2月間,上訴人平均每月產出量減少373,762支感光鼓,以每支感光鼓利潤2元計算,上訴人上開期間所失利潤金額,共計5,980,192元(計算式:2×373,762×8個月=5,980,192元)。
ꆼ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瑕疵鋁管配件實際所受損害,共計1,226,076.48元。上訴人所失利益計8,826,346.96元。
又前開「所受損害費用」及「所失利益費用」兩者加總,即為上訴人於100年第2季至101年第1季間(即100年4月至101年3月),因被上訴人交付鋁管配件具有瑕疵所受有之損害,共計10,052,423.44元。為此民法第360、227、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10,052,423.44,並與本件訴訟標的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274.8元本息,並就前開給付部分,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ꆼ上訴人自86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鋁管配件。被上訴人
自100年4月起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計1,198,274.8元。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委請博正法律事務所寄發101博字第
040501號律師函,該函已於101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則以101年4月13日台北成功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回覆,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電匯25萬元予上訴人。
ꆼ被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17日電匯35萬元予上訴人。此筆費用
即為上開律師函附件「ARAgingSummary」第6項所指「variesinvoices」之金額。
六、兩造爭執事項:ꆼ系爭貨物是否欠缺保證品質?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貨物瑕疵
而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98,274.8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ꆼ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欠缺保證品質、有瑕疵,其抗辯因
系爭貨物瑕疵而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ꆼ民法第345條之規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已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共計1,198,274.8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形,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貨款云云,自應就系爭貨物有瑕疵負舉證之責。
ꆼ上訴人抗辯兩造曾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即鋁管基材
,約定各元素含量須達「Si(矽)0.24-0.27」、「Fe(鐵)0.14以下」、「Cu(銅)0.01以下」、「Mn(錳)0.01以下」、「Mg(鎂)0.45-0.48」、「Cr(鉻)0.01以下」、「Zn(鋅)0.01以下」、「Ti(鈦)0.03以下」之成分標準;經上訴人將鋁管送驗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未達成分標準,欠缺所保證品質等情,固據其提出新馬精密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CYMA公司)之鋁合金化學成分報告、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CYMA公司出具之鋁合金化學成分報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8頁)所示,其上關於各種金屬元素之標準含量數據,固有如上訴人上揭所述之記載;然而,該份文件乃係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就其自身生產產品所為之檢測,並透過被上訴人將檢測結果轉交予上訴人參考,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系爭貨品即鋁管之成分標準,亦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曾保證貨物品質之依據。再者,關於全國公證檢驗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8-178頁),至多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及同年7月5日,自行委託該家公司進行鋁合金成分之檢試,無從得知其所送測之樣品,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亦難據此鑑定結果,即謂系爭貨品確有未達約定成分標準或保證品質之情事。上訴人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9-45頁),抗辯因被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將其工廠遷至中國大陸,上訴人質疑其品質,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來信提供檢驗報告保證品質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均係100年4月間所寄發,該內容所溝通討論之客體為100年第1季(100年1至3月)以前之鋁管,上訴人自承信件所提及鋁管並非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21頁)。且觀諸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6063、3003鋁管材料之測試報告,與系爭貨物之編號9185N、8911N‧‧‧並不相同,顯然所討論者非系爭貨物。而前開電子郵件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有何約定之含量標準。上訴人另抗辯以高於一般售價之五倍向被上訴人購買鋁管,可證兩造必然就品質有所約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鋁管之成分標準,或被上訴人確曾保證鋁管之品質,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未達約定之成分標準,有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洵屬無據。
ꆼ上訴人復陳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未具保證之品質,請求送
請專業機構鑑定,並提出欲送鑑定之貨物外包裝照片。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將系爭貨物製成感光鼓,並將其廢棄報銷,有報廢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2-28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新竹廠廠長 盧秉志 證稱上訴人有可能已將系爭貨物報廢,沒有經過第三人見證保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6頁之筆錄)相符。再觀欲送鑑定之貨物外包裝照片(見本院卷第170-171頁),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不知何時所拍攝,且照片中箱子上所載收受日期為99年9月6日,與系爭貨物交貨時間100年4月間顯然為不同標的。再者,該箱子有拆過並重複貼膠帶之痕跡,被上訴人否認紙箱內置放之物品為系爭之貨物。上訴人當初既未聲請保全證據或公證存查,於上訴人未能提供經被上訴人確認係其所交付之鋁管樣本供作鑑定標的之情形下,自無送交鑑定之必要。
ꆼ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存有刮傷、紋路不均、鋁屑、針孔、
黑點等瑕疵,縱兩造間無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物亦無一般之品質云云。經查:
ꆼ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0年1月至同年5月期間往來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3-188頁、第二宗第27-50頁)內容所示,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鋁管瑕疵問題進行討論,惟討論之標的乃係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之前所交付之基材,與系爭貨物無關,此由上開信件之發送日期,大部分均早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00年4月至10月期間貨款,甚或文件上方已清楚載明為100年度第1季貨物求償資料等節即明,且上訴人亦自承前揭信件所提及者並非系爭貨物(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頁反面、第20-21頁),自難僅憑兩造前就其他鋁管基材所為之討論內容,即認系爭貨品亦必具有瑕疵甚明。遑論兩造先前已就99年第4季及100年第1季之貨品瑕疵爭議,協議以35萬元及25萬元處理完畢。再細觀兩造於100年7月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9-190頁),可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反應之貨品瑕疵問題,已於該次郵件中同意更換9,936支新品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承認確有更換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頁),則上訴人即不得執此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上訴人所提其他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鋁管瑕疵,然該等郵件內容所指鋁管編號均與系爭貨品編號不同,亦難採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依據。
ꆼ證人盧秉志、 楊清亮 即上訴人新竹廠廠長、 品保 部經理
,雖證稱被上訴人提供之鋁管配件金屬成份不純,其中矽、鎂含量不合標準,有雜質或其他,經過3、4個月時間即會起化學變化,此時瑕疵就會顯現云云。然而,上訴人並未先對兩造曾就系爭貨品之成分約定標準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上開二位證人所為「因上訴人提供之貨物品質未達標準,致生化學變化」之立論基礎,自乏所據;且由證人楊清亮所陳:「‧‧‧至於為何有瑕疵是『推測』的,『可能』是鋁管本身的雜質、金屬成份和化學塗層產生的變化‧‧‧.我們『推測』是新的基材金屬成份不合乎標準造成麻點‧‧‧」等語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1頁反面),亦可知證人所述因鋁管成分發生化學變化所生瑕疵,乃其等推測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盧秉志表示其並未於入料檢驗時在場見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5反面),足證盧秉志所為系爭貨物有瑕疵等語之證述,尚有疑義。
ꆼ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未具一般品質
,致所生產之感光鼓有高度不良率,受有遭廠商退貨等損失。經查,感光鼓非原始系爭貨物鋁管,而係經上訴人加工製造而成,由證人盧秉志之證述,感光鼓是指成品,鋁合金也就是鋁管是原料,在原料上要附著一層化學原料在上面,才能變成感光鼓、上訴人所製作的感光鼓曾經有瑕疵,瑕疵的部分渠等可以區分出是原材料所造成的,或是上訴人自己公司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2頁反面、第123頁)。並核證人楊清亮證稱,感光鼓的瑕疵包含塗層本身及材料本身,可以區分成這兩種,塗層的瑕疵是塗佈層不均勻的瑕疵,材料的瑕疵比較常見的是刮傷及撞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0頁)。足證感光鼓產生瑕疵不良品之原因,可能係感光鼓染料塗佈不勻或其他生產時之人為操作因素所致,亦可能係感光鼓之基材即鋁管本身問題所造成。則上訴人於未舉證證明其所生產之感光鼓瑕疵原因為何,自無從遽認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鋁管基材本身未具一般品質所造成;如係塗層的瑕疵,當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5.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怠於檢查通知義務,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上訴人則抗辯瑕疵非全屬外觀瑕疵,須精密儀器方能檢測出瑕疵,未有怠於檢查通知云云。參酌證人盧秉志針對上訴人感光鼓製作流程證述,即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購入鋁管配件後,會歷經清洗、烘乾、塗佈、烘乾、檢驗、加工再包裝等程序,且於將基材投入生產線前,會先進行入料檢驗,並常於此過程發現貨品有刮傷、油污、水漬、蜘蛛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3頁);證人楊清亮亦證述:「檢驗分成進料及成品,進料是用抽樣的,檢驗的項目主要是尺寸及外觀‧‧‧一般我們檢驗的速度,一個人八小時可以檢驗六百支,大約進二萬抽32支,是這樣的比例,32支檢驗大約要4、5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2頁)。可知刮傷、油污、水漬、蜘蛛網等瑕疵,上訴人之入料檢驗流程係可快速檢查系爭貨物之外觀有無瑕疵。職是,上訴人有能力透過其內部檢驗程序,快速發現鋁管基材有無其所稱刮傷、紋路不均、鋁屑等外觀上瑕疵,本應立即通知予被上訴人知悉;且觀兩造之一貫交易模式,亦係於上訴人收貨、入料檢驗發現瑕疵後,旋即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退、換貨,此觀上訴人就其於100年6月22日受領之編號9188N鋁管,在發現有黑點瑕疵後,即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換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89-190頁),且兩造就100年第1季之瑕疵貨物亦按此程序進行等節足明。又證人盧秉志證述:「(送料進來初步檢驗既然已經發現有上開瑕疵,為何還進入妳們感光鼓的製程?)品保如果認為抽驗結果是允收,就會投入製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3頁反面),足認系爭貨物之入料檢驗結果應係符合上訴人之品管標準,上訴人始會允收,而後投入製程以製造感光鼓。再參酌證人楊清亮證述:「(問:抽樣檢驗如果有不良都如何處理?)以電子郵件通知對方,有時候我們會送樣品給對方,如果不良的這批急著用的,我們跟對方確認完後會退回給供應商,如果是急用的我們會投入製程‧‧‧(問:提示附件六第一頁背面IQC有9792PCS,這有無投入製程)沒有投入製程,也沒有退回去,最後就是報廢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52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確未於知悉瑕疵時通知被上訴人,且該等瑕疵應係入料檢驗即可從速檢查得知,則由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並投入感光鼓製程,且持續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貨物,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6.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有約定之品質,亦未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形,更就瑕疵擔保所生之權利已無法主張,則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品瑕疵而受有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非屬可採。
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98,274.8元,為有理由:
ꆼ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卻於受領物品後拒不支付款項,共積欠貨款1,198,274.8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及裝箱單等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135頁)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對被上訴人尚有1,198,274.8元之未付貨款,並於101年2月15日提交會計確認單(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3-94頁)予被上訴人簽認,僅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云云。惟承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所購買之系爭貨物有約定品質,或系爭貨物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未有一般品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上訴人所為以上開損害與本件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198,274.8美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198,274.8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並未符保證品質之系爭貨物,而抗辯瑕疵擔保責任以抵銷貨款云云,並不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貨款1,198,274.8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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