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文松律師
方瓊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與 吳宏麒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議由吳宏麒騎乘HONDA牌四百CC且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NC二三E0000000號、車身號碼:NZ000000000號)附載被告四處尋找行搶對象,二人隨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寧安街口,見被害人甲○○(簡稱被害人)獨自行走於路旁騎樓,即由被告迅速下車並猛然出手,自被害人背後用力搶奪其夾於右手腋下之皮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元、機車行照、掛號證、會員證等財物),得手後,再穿越馬路,由停駛在旁等候之吳宏麒騎車接應,朝臺北市○○○路方向逃逸。被害人遭搶後,趕忙至鄰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隊員 楊崇敬 (嗣更名為 楊豐鈞 )等人亦同時接獲通報,遂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執行攔截圍捕勤務,見上開機車駛來,即加以阻擋攔停,孰料被告與吳宏麒為逃避查緝,拒不受檢,反而加速前進,該警備隊人員見狀,急忙駕車在後追緝。詎被告等二人,為擺脫追捕,竟先後在臺北市○○○○○道總統府前及中正橋上,分別取下頭戴之機車安全帽,故意朝在後追捕之警用巡邏車丟擲,而以此方法施以強暴,俟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被告等二人乃棄置前開得手之皮包及上開機車後分別逃逸,楊崇敬等人隨後趕上,然被告等二人已乘隙逃逸。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始由警循線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網路high客」網路咖啡店查獲吳宏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吳宏麒,惟並未與其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以及妨害公務,吳宏麒曾在警詢時被警察刑求,因伊竊盜案被通緝,警察要吳宏麒咬伊出來,且伊在警訊時也被刑求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宏麒於警詢以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並非為警於搶奪現場逮捕之嫌疑人,警方認定被告涉嫌,全係依據共同被告吳宏麒於警詢之供詞。共同被告吳宏麒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其與乙○○共同行搶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卷第六頁反面至第七頁正面),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其於警詢所供筆錄之情形實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四○頁正面),惟於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則翻異前詞,其供稱:伊於警詢所言並非事實,警詢筆錄係其遭受警方刑求所致,警察問伊有無共犯,伊隨便說出一個綽號 阿成 的朋友,警察要伊說出真實姓名,伊無法說出,便在伊汽車內找出有乙○○之名字,警察就要伊指稱他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警詢中之自白,並辯稱其於警詢時遭刑求,警員硬要其承認犯案,並先將筆錄寫好,才開始錄音等語(參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一三九頁正面),堪認本件對於被告不利之人證即共同被告所為證詞前後不一,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吳宏麒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係行搶者,被害人於本院與被告當面對質結果,亦表示當時天黑,無法指認本件被告是否參與搶奪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足資參照。且前開立法最初係由立法委員 謝啟大 等十七人提案條文規定:「被告之陳述未經錄音或錄影者,不得作為證據」,然立法院朝野協商並不同意此種立法形式,終修正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形式,堪認立法之初,並無意使「未經錄音或錄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宏麒共犯搶奪等犯行,業具共同被告吳宏麒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及同年十月十九日檢查偵查時均供承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為實在,且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時供承警訊筆錄實在及未遭刑求等情,雖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偵查時翻異前詞改稱搶奪非事實,係因刑求所致,然其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偵查時供稱:「(何人與你犯搶奪案件?)是網咖的一個朋友與我一起騎車,我之所以會指稱乙○○是因查獲當天警察在我車上發現乙○○的罰單,查證結果徐是通緝中,所以認定是乙○○」等語,是其並不否認搶奪犯行。而上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確未遭刑求而係出於同案被告吳宏麒自由意志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 任翔 、 林耀崙 到庭證述屬實,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宏麒之女友 蔣澤純 亦證稱吳宏麒於製作筆錄時並無見其有何異樣,也無聽見偵訊室內有大叫聲音,在外面辦公室也無異狀等語相符。另共同被告吳宏麒對於(一)、其為從事警訊筆錄所承認之三件搶案;(二)、其未與乙○○從事警訊筆錄所承認之三件搶案;(三)、乙○○未參與其於警訊筆錄所承認之三件搶案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二五三六○○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其翻供稱被告為共同參與顯無可採,難認同案被告吳宏麒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宏麒二人素無宿怨,且係朋友,自無構陷之可能;此外,證人 高綺 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且被告自身因疲勞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有前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宏麒二人間,對於搶奪及妨害公務犯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足堪認定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經查,上訴意旨雖一再爭執共同被告吳宏麒之證詞應屬可信,惟亦承認其前後之供詞矛盾,又上訴意旨所舉出之其他證據均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本件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