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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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1XPK1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路○段與西園路一段,有「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駕車係行駛於臺北市○○路○段,即無故遭警攔停舉發,本件員警之舉發係無中生有及自導自演,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9月2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和平西路三段,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員警以A01XPK1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11月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A01XPK155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復據取締本案違規行為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交通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執行交整勤務,並站在西園路一段與和平西路三段路口執勤,當時有一部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由西園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和平西路三段往西,該路段係禁止左轉路段,並在路口西北角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伊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就攔停製單舉發等語綦詳,參諸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員警,僅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自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再者,受處分人經警欄停時,其與員警之對話如下:員警乙○○問受處分人年籍,並說明違規事項,及說明有禁止左轉標誌,因為受處分人左轉才攔停。員警乙○○說受處分人要求不要開單沒有辦法。受處分人說不是故意的。員警乙○○要求受處分人簽名。受處分人說沒有人情,這麼無情,又不是故意的,在找路,辛苦人,不然要去搶。員警乙○○說你不要違規,就沒有這樣的事情。受處分人說就是因為沒有錢才這麼拼,今天不是因為喝酒才拜託你,跟你溝通,警民之間,應有人情,是因為有困難,我找路找到茫面(台語),警察沒有這樣的情,一定是紅單在見人嗎,不是說要因為業績,這樣有比較好過嗎,我不是飆車,我是作工人,不要這樣好嗎,你這樣給人多大的壓力知道嗎。員警乙○○說六百快回去繳。受處分人說很高興對不對。員警乙○○說我沒有什麼地方表現高興。受處分人說我有感覺,並拜託員警乙○○大路飆車多抓點,不要這樣抓軟的,是否可以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足見受處分人經警欄停時,並不否認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且一再要求員警不要開單舉發,更足徵證人乙○○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再者,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依證人所述,受處分人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準此,本案受處分人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有不依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