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更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方向21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78MG/D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98年11月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該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規定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酒醉駕車超過規定標準,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向公庫支付8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49500元,其所為之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異議人甲○○於97年1月27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方向21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78MG/D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
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惟受處分人以本案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上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
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處罰。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6月,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具體緩起訴處分內容即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80000元,與前揭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並非相當,則以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為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質上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處分金80000元完畢一節,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