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 杜福得 」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角』之成年男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身分證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第
3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同條第4項。準此,修正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均依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修法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行為,則依行為人有無營利意圖,而分別以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此部分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與杜福得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詳後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刪除,其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視個案情形分論併罰或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罰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則就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牽連犯、自首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⒎關於未遂犯: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為未遂犯,刑法未遂犯新舊規定,僅係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⒏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
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14條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利用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之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及身分證換發登記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杜福得、「五角」、「大陸仔」等人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及被告與杜福得、 張友清 、「五角」、「大陸仔」等人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不實文書犯行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未生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其上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罪前,自動向警員自首其上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條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行為破壞兩岸人民正常交流之管制,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對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屬非是,惟被告係自首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追查共犯,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