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
陳鎮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永貹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
丁○○、乙○○被訴傷害部分、丁○○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被告丁○○係姑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即被告甲○○一同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被告乙○○之辦公室,要被告乙○○返回其父(即被告丁○○之祖父) 蔡德勝 住處解決金錢糾紛,被告丁○○並對被告乙○○恫嚇稱:「妳如果不跟我回去,用押的也要押回去」等語,使被告乙○○心生畏懼,當場打電話向蔡德勝求證,其間被告丁○○因不滿被告乙○○之用詞,竟憤而提起椅子砸向辦公桌,撞落電腦螢幕、印表機等而致令毀損不堪用,並將被告乙○○自辦公桌後方拉出摔倒在地,被告乙○○一起身又遭被告丁○○推倒,被告乙○○再度爬起後,隨即出手反擊,手持電話聽筒猛敲被告丁○○,2人一陣拉扯互打,最後被告乙○○遭被告丁○○摔在地上並按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腦震盪、頭皮鈍挫傷、右上臂、雙側手掌、雙膝與小腿多處鈍傷與挫擦傷、右小腿後側鈍傷合併瘀傷等傷害,被告丁○○則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丁○○並舉腳踢破花瓶致令不堪用。適被告乙○○之員工丙○○在場,被告乙○○大叫要丙○○報警,被告丁○○竟恫嚇稱:「敢報警就試試看!」,被告甲○○隨即補一句:「敢報警就試試看!」,使被告乙○○、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有前開恐嚇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伊2人未曾說過「敢報警就試試看」,且當天伊2人自己也有報警,被告丁○○另辯稱,當天伊並沒有對告訴人乙○○說「妳如果不跟我回去,用押的也要押回去。」,而是告訴人乙○○自己說「如果我不回去,你要押我回去嗎?」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之下,並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可參。另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為本案之告訴人,而丙○○除為本案告訴人外,自案發至今均為乙○○雇用之員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其2人之立場與被告丁○○、甲○○對立,所為證言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為薄弱,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8年2月14日警詢中先係證稱,被告丁○○要伊一起回去蔡德勝住處,還表示如果不願意一起回去,用押的也要把伊押回去,後來伊和被告丁○○發生衝突扭打,被告甲○○就恐嚇公司會計及在場之人說如果你們敢報案就試看看等語(參警卷第13頁);後於98年5月9日改稱被告丁○○、甲○○對伊和丙○○以敢報案就試試看等言語恐嚇,而伊女兒是事後才到場等語(參警卷第2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打電話給蔡德勝前,被告丁○○對伊恐嚇前開言語,伊因為害怕才會打電話給蔡德勝求證,當時被告甲○○就坐在旁邊,後來伊和被告丁○○發生衝突後,被告丁○○、甲○○都有說如果敢報案就試試看,但伊不記得是誰先講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4441號偵查卷第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丁○○說「用押的也要把你押回去這句話」是在進門後約2、3分鐘後,伊不太確定是被告丁○○先講還是丙○○先倒水請他們喝,但伊可以確定是在伊打電話回家之前,當時丙○○也在辦公室裡,後來伊被被告丁○○打,就大喊要丙○○報警,被告丁○○就先說敢報警試試看,而丁○○踢破花瓶後換被告甲○○這樣講,伊記得被告甲○○是講國語,後來伊就衝到樓上要伊小孩報警,當時公司裡除了伊和丙○○外,只有伊女兒和同學3個小孩子在唱歌, 汪樹生 不知道是不是伊女兒打電話叫的,但伊後來才看到汪樹生回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57至162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2月19日警詢中先係證稱,被告丁○○、甲○○進來時,被告丁○○有說如果不和他一起回去,用押的也要把乙○○押回去,後來因為有其他的客人在客廳,伊就進去客廳忙,直到聽到發生爭執再出來辦公室,就看到被告丁○○毆打乙○○,被告甲○○並在旁恐嚇伊和乙○○的女兒說如果敢報案就試看看(參警卷第21至24頁);後於98年5月9日改稱當天係被告丁○○、甲○○對伊和乙○○出言恐嚇,乙○○的女兒並不瞭解當時情形等語(參警卷第25至26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丁○○、甲○○剛進來時伊在現場,乙○○說要回去自己會回去,被告丁○○就說如果不跟他回去要押乙○○回去,後來伊進去聽到聲響又出來就看到被告丁○○在打乙○○,乙○○大喊報警,被告丁○○就看著伊說如果敢報警就試試看,接著被告甲○○也補一句敢報警就試試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乙○○的朋友幫被告丁○○、甲○○開的門,之後被告丁○○就在辦公室茶几處對乙○○用臺語說用押的也要把乙○○押回去,此時伊在伊的辦公桌前也就是後來被告丁○○與乙○○發生爭執的那張桌子,之後乙○○就站起來到伊的位置打電話,伊就在此時去倒水,後來伊因為有點害怕就進去裡面,直到聽到吵架聲音出來看,乙○○就大叫要伊報警,被告丁○○就說敢報警就試試看,之後被告甲○○也接著這樣講,而當時在公司內還有乙○○的朋友、朋友的兒子和姪女,及1名嬰兒,而汪樹生伊不太確定在哪裡,只知道最後有在現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核其2人前開證言,對於被告丁○○究有無恫稱敢報警就試試看乙節,均前後證述不一;對於當天公司內尚有何人,又有何人在場聽聞乙節,除各自前後證述不一外,彼此亦相互矛盾;對於被告丁○○於何時對乙○○恫稱用押的也要押回去乙節,彼此證述亦有出入,是其2人證詞是否可信,已有所疑。
(三)此外,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內監視器光碟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2人辯護人當庭勘驗結果節錄為:
①13時58分48秒:1穿黑衣長褲、長髮女子出現螢幕右下方往
左邊走去,並與乙○○交談,2人邊談邊並往螢幕右方走去,並消失在螢幕右方。
②13時59分16秒:被告丁○○與乙○○從螢幕右下方出現,被
告丁○○在螢幕正中央的木製桌椅坐下,乙○○則繼續走向螢幕左方並消失。
③13時59分23秒:此時螢幕右方出現被告甲○○並在木製桌椅的右方坐下,隨即站起走向螢幕右下方並消失。
④13時59分28秒:此時螢幕左方乙○○出現,並坐在螢幕左方的桌子前,拿起電話撥打。
⑤13時59分35秒:這時螢幕左方出現丙○○,端2杯水至木製
桌椅給坐在木椅上之被告丁○○喝,並將另1杯水放置旁邊,並收走桌上1杯水,走回螢幕左邊而消失,此時乙○○續打電話,坐於桌椅之被告丁○○則左顧右盼,於13時59分55秒站起來向螢幕右方離去,乙○○則續打電話。
⑥14時00分34秒:被告丁○○又出現螢幕,往左右瞧瞧後便坐於木製桌椅上,並翹腳、手握拳頭,嘴巴並嚼東西狀。
⑦14時01分22秒:此時先前剛剛離去之被告甲○○回來並坐於右邊木椅上。
⑧14時01分33秒:此時坐於螢幕中間之被告丁○○,突然站起
來並拿起一旁之木椅丟向坐於螢幕左方在談電話之乙○○方向,木椅碰觸桌面摔落在地,剎時只見桌上電腦螢幕摔落,乙○○往後一退,並退向螢幕左後方,突見乙○○往前跌倒在地。
⑨14時01分39秒:此時坐在螢幕右邊之被告甲○○站起,剛剛
摔椅子之丁○○將倒地之乙○○拉起,推乙○○向木椅方向,此時乙○○站起,與推其倒地之被告丁○○互打,另被告甲○○似要勸架,但打架的被告丁○○、乙○○2人扭打成一團,2人互推向桌子內側靠牆壁處,乙○○欲拿起電話筒反擊被告丁○○,但旋即被打她的被告丁○○制止,此時2人又扭打起來,被告丁○○推乙○○向印表機旁(印表機移位),又將乙○○制伏在地上,2人扭打,此際左邊的桌子被推傾斜向螢幕左方。
⑩14時02分00秒:被告丁○○、乙○○繼續扭打,這時剛剛勸
架的被告甲○○只在旁觀看,並走來走去,亦未阻止2人之扭打。被告丁○○續將乙○○制壓於地,手抓住乙○○頭髮,至14時02分21秒乙○○始扭脫被告丁○○而站起,往螢幕左方走去(此時乙○○鞋子已脫落一隻),被告丁○○口中似叫罵並目視乙○○離去的方向,被告甲○○亦站在螢幕左方,眼睛亦目視乙○○離去之方向,後被告丁○○右手拿起其帽子戴上,口中念念有詞,並走向螢幕左方並消失,另被告甲○○則站立於螢幕左方,向著剛剛乙○○與被告丁○○離去之方向,最後亦消失在螢幕左方(參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綜核前開勘驗結果、警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乙○○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3時59分28秒撥打電話前,被告甲○○、證人丙○○均不在監視器可攝得範圍內,被告甲○○更遲至14時01分22秒始進入畫面內而坐於茶几旁木椅上,則證人乙○○證稱,被告丁○○係在伊撥打電話前為前開恫嚇,當時被告甲○○就坐在旁邊等語;及證人丙○○證稱,被告丁○○係於乙○○撥打電話前為前開恫嚇,當時伊就在後來被告丁○○與乙○○發生爭執的那張桌子(即監視器可拍到之辦公桌)前等語,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不符而有瑕疵可指。反係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係因乙○○於電話中向蔡德勝表示伊要押乙○○回去,伊一時氣憤,才會拿椅子丟向桌子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前開言語係乙○○自己說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1頁),與前開勘驗結果中,係丙○○仍於電話中,而於被告甲○○回到茶几旁後,被告丁○○忽拿起木椅砸向辦公桌等情節相符,亦足見被告丁○○辯解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丙○○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相違,且就被告丁○○、甲○○共同恐嚇部分之證述,2人既均為告訴人,並有持續中的雇傭關係,依前開判決判例要旨,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不宜以2人之證述相互補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丁○○、甲○○有為本案恐嚇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甲○○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犯行,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此部分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丁○○、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毀損,及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4、106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