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翰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夏愛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到院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也沒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或依規定提出上訴狀繕本,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