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泰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年度聲觀字第1680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一一0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於本院一一0年度毒聲重字第五二號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郭泰昇雖已依法提出重新審理,惟為防免被告於提出重新審理期間,檢察官通知其到署執行觀察、勒戒,造成被告中斷工作,不能繼續恪盡孝道,對人生產生重大之不利益,顯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請本院考量一旦貿然執行觀察、勒戒,將對被告產生不可逆之後果,再難補救,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該裁定於同年11月9日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另於同年11月22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承辦檢察官蓋章收受,有上開裁定之送達證書2份可稽,是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業已確定,今被告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已由本院另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2號分案處理,為免被告承擔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於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2號裁定確定前,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874號裁定停止執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3項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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