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正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正游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正游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指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游因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就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2年4月11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3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編號4至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然手法各異、被害人有別,並斟以編號1至2所犯時間均為100年10月9日;編號3至5行為時點集中於101年
3月3日至17日間,時間點密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0年10│本院101年度│101年4月26│本院101年度│101年5月22│編號1至3曾││1││如易科罰金,以│月9日│簡字第1522號│日│簡字第1522號│日│經本院以10││││新臺幣1000元折││、第1683號││、第1683號││1年度簡字││││││││││第1522號、│├─┼────┼───────┼────┼──────┼─────┼──────┼─────┤第1683號判│││詐欺取財│有期徒刑4月,│100年10│本院101年度│101年4月26│本院101年度│101年5月22│決定應執行││2│罪(聲請│如易科罰金,以│月9日│簡字第1522號│日│簡字第1522號│日│有期徒刑11│││書誤植為│新臺幣1000元折││、第1683號││、第1683號││月。│││竊盜)│算1日。│││││││││││││││││├─┼────┼───────┼────┼──────┼─────┼──────┼─────┤│││踰越牆垣│有期徒刑5月,│101年3月│本院101年度│101年4月26│本院101年度│101年5月22│││3│竊盜未遂│如易科罰金,以│13日│簡字第1522號│日│簡字第1522號│日││││罪(聲請│新臺幣1000元折││、第1683號││、第1683號│││││書載為竊│算1日。│││││││││盜,應予││││││││││補充)││││││││├─┼────┼───────┼────┼──────┼─────┼──────┼─────┼─────┤│4│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101年3月│本院101年度│101年6月18│本院101年度│101年7月17│編號4至5曾│││││3日│審易字第1458│日│審易字第1458│日│經本院以10││││││號││號││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定應執││5│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月│101年3月│本院101年度│101年6月18│本院101年度│101年7月17│行有期徒刑│││竊盜罪(││17日│審易字第1458│日│審易字第1458│日│10月。│││聲請書載│││號││號│││││為竊盜,││││││││││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