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豪與 謝淑惠 (本院通緝中)兩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某時搭乘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下稱高雄捷運),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R5捷運站地下一樓男廁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志豪徒手行竊男廁內之不銹鋼給皂機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謝淑惠則負責把風,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同日下午3時7分許)竊得上開不銹鋼給皂機1具,兩人隨即搭乘捷運離去;另李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淑惠,於
10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R4捷運站
1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推由李志豪徒手竊取不銹鋼水龍頭
6組(價值約1,860元),謝淑惠則負責把風,得手後,李志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謝淑惠離去;再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R6捷運站3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推由李志豪徒手竊取水龍頭2組(價值約200元),得手後,李志豪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謝淑惠離去。嗣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高雄市○○路、翠亨路、復興三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晉祥 、 歐爵暟 、 洪忠毅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6頁、院二卷第47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不銹鋼給皂機、水龍頭,惟稱:同案被告謝淑惠犯行部分,其並不清楚,但確定偷不銹鋼給皂機部分謝淑惠知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志豪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上開不銹鋼給皂機、水龍頭乙節,業據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6、70、78頁),核與被告謝淑惠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林晉祥、歐爵暟、洪忠毅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至19頁),且有失竊現場及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29至4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諸卷內失竊現場及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謝淑惠均與被告李志豪一同至各該失竊現場,並於得手後一同離去失竊現場,此亦為被告李志豪與謝淑惠所不否認,另參酌同案被告謝淑惠亦於警詢中陳述:行竊物品都是由李志豪自己動手行竊的,其在一旁抽菸、喝水等他;行竊得手物品,已經被李志豪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了,變賣贓物所得已經花用完畢了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8頁),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足認被告李志豪上開3次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淑惠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志豪上開行竊地點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R5捷運站地下一樓男廁內、R4捷運站1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R6捷運站3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並非旅客等候捷運列車或必經之處,自難認係屬於車站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核被告李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李志豪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李志豪與謝淑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豪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志豪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8號、100年度簡字第4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傷害、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7、2617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6罪,於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志豪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同案被告謝淑惠共同竊取他人管領之下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李志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在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4月(竊取不銹鋼給皂機1具)、5月(竊取不銹鋼水龍頭6組)、4月(竊取水龍頭2組)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就被告謝淑惠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