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廖昱淇所騎乘之機車牌號為「7797-KT」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亦已發生現實車禍案件,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康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廖昱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淇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友人家車,飲用威士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駛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其車失控接連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高郁嵐 ,事發時未在場,未據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郭明源 ,事發時未在場,未據其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廖昱淇謚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郁嵐、郭明源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呼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