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9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5
1號、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淵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之數日前,在高雄市某處上網,先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取得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序號3組後,再利用即時通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凱」與暱稱「月兔」之 蘇郁婷 對話,知悉蘇郁婷有意購買手機,佯稱其在全虹電信工作,有手機可賣云云,並提供不知情之女友 黃湘芸 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藉以取信蘇郁婷,致蘇郁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3日某時,依楊博淵指示及提供之3組付款序號,利用統一超商繳費系統,繳款新臺幣(下同)4,230元,致楊博淵因而取得價值4,230元遊戲點數。嗣後蘇郁婷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
㈡於100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在其承租之高雄市○○區○
○路○○○號5樓租屋處,利用網路設備上網(連線IP為111.
254.204.17),經由即時通通訊軟體,以帳號「miaku0928」與蘇郁婷對話,利用上述已向蘇郁婷詐騙得手之情事,先向蘇郁婷佯稱,因其遭詐騙可退費,但須先找會計部人員云云,嗣後再利用「Z0000000000」、假冒「紅心科技-會計部」身分向蘇郁婷續稱:要退費須提供身分證號、姓名及手機號碼,之後會收到線上遊戲廠商之認證碼簡訊,再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即可於1至3天將款項退回指定帳戶云云,致蘇郁婷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依楊博淵之指示辦理後,接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額付費簡訊認證碼,即再傳送給楊博淵,楊博淵因而取得價值2,000元遊戲點數。蘇郁婷嗣後經簡訊通知須給付費用,始悉受騙。
㈢於101年6月30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租屋處上網,以帳號a00000000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4S及HTC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登載友人 蕭婷云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聯絡及匯款(蕭婷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辦), 蕭鈺達楊祐豪 於同稍後之時間上網,誤信販賣信息為真而下標應買,蕭鈺達於同日11時17分、14時32分、18時32分,分次匯款1,000元、4,000元、5,000元至上開蕭婷云所有之帳戶;楊祐豪於同日21時6分匯款3,000元至蕭婷云上述帳戶,楊博淵隨即提領。嗣後蕭鈺達、楊祐豪遲未收到所購物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博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審易字第995號卷第23、36頁),並有下述之事證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郁婷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網路申請人 王建文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5頁、偵卷第32、56至59頁),並有卷附之被告簽訂套房租賃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0日銷法(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MyCard儲值紀錄、雅虎奇摩帳號登入IP紀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即IP使用者資料)、蘇郁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即時通對話資料、東方鴻展遊戲股份有限公司MyCard1000點交易及儲值紀錄、網路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資料、蘇郁婷使用之手機簡訊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44、49至50、68至75、120至123、129至13
9、182至185、187至191頁)。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蕭婷云、被害人蕭鈺達、
楊祐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073
9號卷第3至4、7至10、45至47、78至79、87至88頁,10
3年度偵字第9300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祐豪)、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楊祐豪)、蕭婷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0000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101年6月30日至101年7月5日登入之IP紀錄、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0739號卷第12至14、16至32、51、53至55、57至58頁)。
㈢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蕭鈺達遭詐欺,先後3次匯款,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而被告基於同一機會、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之決意及行為,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分別詐騙蕭鈺達、楊祐豪,係以一行為觸犯2詐欺取財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蘇郁婷有意購買手機,有機可趁,詐騙蘇郁婷,之後又利用蘇郁婷甫遭詐騙、急欲取回遭騙金錢之情狀,再次詐欺蘇郁婷,因而取得遊戲點數財物,甚不足取;又被告利用現今網路購物甚為普遍,利用無須親自碰面及現身之特性,詐取下標購物者之金錢,且其尚有事先備妥銀行帳戶、聯絡電話等資訊,顯有預謀、計畫,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另被告前有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各次詐騙財物金額、價值雖然不高,但其惡性顯然不輕,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詐騙之財物分別計4,230元、2,000元(蘇郁婷部分)、10,000元(蕭鈺達)、3000元(楊祐豪),其現無資力賠付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執行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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