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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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7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98年
2月2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RBO222860號處分(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O222860號)意旨指稱: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2月12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時,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基隆港西街郵局前,該路段來回各1個車道且無路肩,當時因路邊有大貨車占用車道上下貨,本人車輛必須跨越部分來車道始能通過,是該大貨車已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警員卻仍開單,實不合理;㈡伊遭警員取締後,之後尚有其他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但警員均未取締,伊甚感不服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則稱: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當場取締,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考。至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月2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0980101635號書函覆:「執勤員警攔查渠違規之時,港西街郵局前並無併排違規車輛停放」明確。且經該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5月20日基郵字第0980200120號函亦稱:「本局郵用大貨車約於8:00至8:20及16:00至17:00時段臨停於旨揭郵局左側與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基隆分局間通道劃定之裝卸車道作業專區內」、「本局外包運郵大貨車約於17:30至18:30時段臨停於旨揭郵局右側西1B號碼頭柵欄處之裝卸車道作業專區內」、「本局收攬郵件之2000C.C.箱型郵車約分別於11:37、14:22及18:02等3班次前往旨揭郵局收攬郵件,每班臨停時間約5分鐘」,可知上午8時41分確無大貨車在郵局附近臨停上下貨,核與原舉發單位之回函一致。至於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4張,拍攝時間不明,且難認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場景相同,亦難遽採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是受處分人辯稱大貨車臨停占用車道云云,自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四、惟查:揆諸異議及抗告意旨,乃指稱:伊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基隆港西街郵局前,該路段來回各1個車道且無路肩,當時因路邊有大貨車占用車道上下貨,本人車輛必須跨越部分來車道始能通過,是該大貨車已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警員卻仍開單,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細觀詳視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確見照片中之郵局前,當時確停放有淺藍色之大貨車,而依抗告意旨所稱及該淺藍色之大貨車外觀研判,得知該部大貨車應隸屬於海軍軍區之軍用車輛。基此,原法院未經向海軍(應指海軍第三軍區)單位查詢事發當時之相關派用調度車輛紀錄資料,竟發函向本案無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查詢,顯有誤會。綜上,原法院未經詳查,遽而駁回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應嫌率斷。從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件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以求慎重。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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