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耀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耀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柯耀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凌晨4時14分至4時28分許間,騎乘以不知情之友人 呂玉華 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前,見該處無人看管,將本件機車停放在工地旁之騎樓後,即以不明方式破壞上址工地大門屬於門一部之門鎖,進入該工地內,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由現場工程師 古保 勇所管領連接於上址工地內發電機和高壓幫浦機具用之三芯電纜線(尺寸為150平方、長度約為15至20公尺)、連接電器箱上作為延長線使用之三芯電纜線(尺寸為8平方、長度約為100公尺)各1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竊取上開2條電纜線及放在上址工地內之
1雙雨鞋(起訴書漏載1雙雨鞋),得手後將2條電纜線搬運至上開機車,並將雨鞋棄置上址工地附近之騎樓,旋即騎乘本件機車離去。嗣因 古保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保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柯耀隆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到工地內,伊是經過重新路靠近1個加油站旁邊的工地,看到工地門口外面有垃圾堆,就將本件機車停在旁邊的騎樓,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徒手過去翻找有無可以變賣的東西,並撿了
1條黑色塑膠管,該塑膠管長度大約是伊坐的被告席到檢察官席背後牆壁的距離,寬度大概是伊手腕的寬度,重量大概
7、8台斤左右,案發地點旁騎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攝得的人是伊,本件機車後座放置的物品即為伊上述拾得的黑色塑膠管,不是告訴人所有的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古保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27日上
午8時30分許發現上址工地內的2條電纜線遭竊,第1條是外觀黑色,長度15米,尺寸150平方的三芯電纜線,第2條是外觀黑色,長度約100米,尺寸8平方的三芯電纜線,總共損失約20萬左右,2條電纜線都接在發電機機具上,應是歹徒用破壞剪剪斷竊取,工地大門門鎖無破壞,但門把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現場的工地是某銀行興建大樓的工程,是整片空地,原本的建築物已經打掉了,新的建築物都還沒有蓋起來,工地兩側及後面都有其他建築物,只有前面臨馬路的地方有設大門可以通往外面,除了大門以外沒有其他出入口可以通往外面,伊於案發當天一早進入工地發現大門的鎖頭被破壞,鎖頭是1個栓子,栓住2個鎖片,再用號碼鎖鎖在上面,固定栓子不要移動,鎖片被撬開後,栓子可以直接被拿出來,且伊們在門口挖了1個迴漿溝,避免漿液溢流到馬路上,前一天收工時大約傍晚6、7時,水泥漿還沒有出凝,水泥漿出凝的時間大約4小時,出凝之後水泥漿才開始有硬度,水泥漿要硬到能承載1個人的重量,大概要6到7個小時,此時才會把腳印留在上面,案發當天一早伊進入工區就發現迴漿溝裡面有
1個人的腳印,且工區裡面的1雙雨鞋不見了,因此四處檢查工區才發現2條電纜線遭竊,1條是150平方的黑色三芯電纜線,長度大約是15至20米,1條是8平方的黑色三芯電纜線,長度大約100米,工地施工是靠發電機發電,150平方的電纜線是連接發電機和高壓幫浦機具用的,8平方的電纜線是作為延長線使用,接在一個電器箱上面,2條被竊的電纜線都有被剪斷,依電纜線被剪斷的方式來看,應該是用銳利的破壞剪剪斷的, 伊有 到警局去看工地隔壁騎樓監視器擷取下來的畫面,面對騎樓的話,工地在騎樓的左側,以畫面來看,工地在畫面的上方,畫面中伊看到1個犯嫌戴安全帽穿著雨衣,或許是在找洗手設備,且該犯嫌把從工地偷出來的雨鞋直接丟在騎樓那邊,但員警去騎樓那邊看的時候已經沒看到雨鞋,騎樓位置的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電纜線,但偵卷第24頁右下角編號16號照片、第45頁右上方擷圖(即新北市○○區○○路1段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本件機車後座所載的長條形物品,就是伊失竊的150平方電纜線,電纜線是繞了幾圈放在本件機車後座,由長度看起來,跟失竊的電纜線長度符合,伊今日提出8平方的電纜線照片跟失竊的電纜線是相同的產品,150平方的電纜線現在已經沒有製造了,所以提供的是大小差不多產品的照片,2條電纜線價值大約20萬元,又因為工地門口外面靠近大馬路,所以工地外面完全沒有放置任何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提出與本件遭竊150平方電纜線類似產品照片2張、與本件遭竊8平方電纜線相同產品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錄影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04」:⑴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3:36:18~03:37:
18」:身著背後有一反光條連身雨衣之男子(下稱甲男)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騎至畫面右上方騎樓並將A車停妥後,站在A車旁一陣子,時而將手抬至臉部、時而碰觸雨衣。
⑵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3:37:18~至末」:
甲男往畫面上方馬路步行離開,至錄影畫面結束都未再出現。
2.錄影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04」:⑴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3:46:36~03:46:
51」:甲男左手放在身後,從畫面上方馬路步行回到停放
A車之騎樓,並在停放於A車左側之第一台機車(下稱B車)前,整個身體越過B車向前彎曲,B車因此震動。
⑵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3:47:03~03:47:
35」:甲男自停放A車的騎樓牽著A車步行離開騎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
⑶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3:47:50~至末」:
甲男從畫面上方馬路步行回到騎樓,在B車前彎腰,以右手從B車右側旁拾取一長棍型物體,但因距離、甲男側身站立角度的關係,無法確認長棍型物體之長度、顏色,甲男並持該長棍型物體從畫面上方馬路步行離去,至錄影畫面結束都未再出現。
3.錄影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04」:無人經過騎樓。
4.錄影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04」:無人經過騎樓。
5.錄影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04」: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4:14:11~至末」:甲男騎乘A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騎至畫面右上方騎樓並將A車停妥後,用右手抽出一纏繞在A車左邊後照鏡上之細長繩狀物品後在身上比劃,但因距離及錄影畫面解析度的關係,無法確認細長繩狀物品的長度及顏色,亦看不出甲男是否將該細長繩狀物品收進雨衣內,之後甲男往畫面上方馬路步行離開,至錄影畫面結束,甲男都未再出現。
6.錄影數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04」:⑴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4:20:58~04:21:
53」:甲男左手提著一雙雨鞋從畫面上方馬路步行回到A車旁,將雨鞋放在A車腳踏墊上,之後拿起雨鞋做出倒水動作,接著彎腰靠著B車,做出彎腰穿鞋的動作,穿完後彎腰從B車前拿起一隻雨鞋、再回頭從A車腳踏墊上拿起另一隻雨鞋步向畫面左下方的騎樓。
⑵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4:22:04至04:22:
57」:甲男將雨鞋丟向畫面左下方騎樓外的垃圾堆,之後轉頭回到A車後方約2步距離,先背對錄影鏡頭彎腰蹲在地上撿拾C物品,接著邊轉身邊站起往左邊移動一步後,再次彎腰撿拾D物品,但因距離、光線的關係,均看不出撿拾了何物,之後甲男邊轉身背對錄影鏡頭邊撩起雨衣將物品放進左邊褲子口袋內,接著往畫面上方步行離開。
⑶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4:23:30~04:23:
37」:甲男自畫面上方步行往騎樓方向前進,旋即又回頭往畫面上方離開。
⑷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4:24:03~04:24:
43」:甲男自畫面上方步行回到騎樓,進入騎樓即蹲下撿拾E物品,但因距離、光線的關係,看不出撿拾了何物;之後甲男騎乘A車往畫面上方離開。
⑸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4:25:24~04:26:
33」:甲男騎乘A車逆向從畫面上方之馬路回到騎樓,在騎樓迴轉稍待後再往畫面上方騎去。
⑹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4:27:36~04:28:
04」:甲男騎乘A車逆向從畫面上方之馬路回到騎樓,在騎樓迴轉後慢速往畫面上方騎去,甲男往前騎一小段路後,人車被柱子遮住,接著可看見甲男下車時短暫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的馬路上,之後的行動被柱子擋住。
⑺播放畫面顯示時間「2015/01/2704:29:16~至末」:
甲男回到A車,騎乘A車再次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的馬路上,至錄影畫面結束,甲男都未再出現。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第49至64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
㈢查本件機車係證人呂玉華經由證人 蔡添原 介紹,將證件借予
被告使用以購得該機車,該車車主雖登記為證人呂玉華,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為被告,A車為本件機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呂玉華、蔡添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24頁、第45頁)。又上開騎樓監視器鏡頭係正對騎樓往案發地點方向拍攝,監視器畫面上方即為本件案發地點,拍攝時間自案發當日凌晨3時36分18秒至4時29分許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復據被告及證人古保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並有經被告當庭標示相關撿拾物品地點及本件機車停放於騎樓位置之街景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65頁)。復經員警調取新北市○○區○○路1段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本件機車後座載有纏繞數圈之黑色長條管狀物品,此有路線圖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編號第16號照片、第25頁、第45頁右上方擷圖)。再依被告供稱:上開勘驗筆錄畫面中的甲男是伊、A車為本件機車,伊把本件機車停在騎樓,走到畫面的上方,那是加油站的位置,伊在畫面2之⑶所持的長棍型物體應該是繩子或什麼東西,伊忘記了,畫面5是伊拿繩子,繩子要用來綁伊撿案發地點垃圾堆的東西,先前伊說沒有帶工具,是因為伊不知道繩子是工具,所以沒有講,畫面6之⑴伊有穿著自己的雨鞋,手上拿的雨鞋是伊從上開地點垃圾堆撿來的雨鞋,畫面6之⑵的C物品及D物品是伊從垃圾堆撿來的,應該是壓克力,時間這麼久伊已經有點忘記了,畫面
6之⑷撿拾的E物品,因為時間太久,伊已經忘記是什麼東西了,畫面6之⑸、⑹伊逆向騎車迴轉可能是要撿東西,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什麼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從而,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6分至4時29分許間,騎乘本件機車至案發地點及旁邊騎樓,並有為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之行為,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本件機車後座載有纏繞數圈之黑色長條管狀物品等節至明。
㈣綜以證人 古保勇證 稱工地大門鎖頭遭破壞、現場迴漿溝留有
1個人之腳印,而水泥漿出凝到可承載1個人重量足以留下腳印的時間應為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後(即案發前一天傍晚
6、7時許,加計出凝時間4小時及出凝後硬化時間6至7小時),遭竊2條電纜線係被剪斷,工地內有1雙雨鞋亦失竊,而被告騎乘本件機車後座所載運之長條形物品即為現場失竊之150平方電纜線,且工地門口沒有放置任何廢棄物等語,稽之被告係於證人古保勇上開證述水泥漿出凝硬化到足以承載1個人重量留下腳印之時間後,即案發當日凌晨4時14分許,第2度騎乘本件機車至案發地點旁之騎樓停放,本人則下車在騎樓及案發地點間數次往返,亦可見被告當時手持長棍型物體、細長繩狀物品等工具,足證被告曾靠近案發地點,且確實持有不詳工具,又被告案發時在上開騎樓附近取得1雙雨鞋,此與證人古保勇證稱現場失竊1雙雨鞋相符,再衡以證人古保勇已明確證述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時,機車後座所載之黑色長條管狀物品即為現場失竊之150平方電纜線,復參酌證人古保勇所提出與本件遭竊150平方電纜線類似產品照片2張,經比對結果,核與本件機車後座所載纏繞數圈之黑色長條管狀物品外觀相似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破壞工地大門門鎖進入上址工地後,竊取1雙雨鞋,並持不詳工具剪斷2條電纜線而竊取之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古保勇證稱案發地點大門鎖頭被破壞(即鎖片被撬開損壞),依其所述情形,該鎖頭(鎖片)應係嵌附於門內,而屬於門之一部分,又被告行竊所用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雖未扣案,惟該工具既能剪斷金屬材質之電纜線,堪認該工具顯屬堅硬、銳利之物品,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為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名,已供其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上開加重竊盜罪論處,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以如上所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並參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所持用以竊取本件電纜線之不詳工具,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亦無從認定仍為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