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嗣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實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3年度偵字第26089號被告楊智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程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3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福德路與永安巷口之某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沙鹿區光華路385號前,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